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上訴人 朱綵瑩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 律師被上訴人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勞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4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出原證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11號(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係在民國111年3月8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原證4臺北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係該處就上訴人是否涉及背信罪嫌所為之判斷,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物證;原證5至原證10性質上係屬人證,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證物。而原證11係被上訴人於另案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訴外人韓國TOURWORD旅行社(下稱T旅行社)應付、已付團費之附表A、B,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該明細之會計帳冊,且附表A記載T旅行社溢付團費,經抵充應付團費後,仍有短少團費,是縱加以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之裁判,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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