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股利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再抗告人吳回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高景隆 間請求給付股利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謂: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下稱本案)於民國103年間已查明無相對人得請求之股利存在,相對人亦當庭終止兩造間股權借名契約,伊自無須給付相對人任何款項,本案判決認定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65萬元,自有違誤,原法院復裁定伊應給付相對人本案之裁判費用,亦屬不當等語,無非係說明其對於本案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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