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24日、3月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544號、第545號、第686號、第501號、第524號、第952號、第950號、第951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544號、第545號、第686號、第501號、第524號、第952號、第950號、第9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同年4月13日、同年4月18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17日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同年4月21日、同年4月25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月23日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即告屆滿,乃分別遲至111年11月2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月5日、同年9月4日、同年8月22日、同年5月2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