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硯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為甲○○、乙○○及丁○○(以上3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其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3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鄉○○○街○○○號左後方鐵皮屋(下稱甲屋)內,將愷他命置放在桌上任人拿取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予甲○○、乙○○及丁○○施用,經警於同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甲○○、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證人甲○○、乙○○、丁○○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況且,證人甲○○、乙○○、丁○○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均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故證人甲○○、乙○○、丁○○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中市警少偵字第1050004756號卷〈下稱警卷〉第67至70頁、第91至95頁、第120至12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53頁、本院卷第68至89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680號鑑定書、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00049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至131頁、偵卷第2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外,就附表二所示2包含微量愷他命之白色結晶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不知其所有人係何人,且該2包物品應係糖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告知伊該2包物品係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包物品係他人棄置,該人曾稱該2包物品係假貨,僅係糖,伊曾經嚐過,並無愷他命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87至88頁)相符,且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2包白色結晶所含有愷他命純度均低於1%,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7頁),是該2包白色結晶之愷他命含量甚低,與一般供人施用之愷他命濃度顯不相符,且一般人實無從分辨其中是否含有愷他命成分,足證被告及證人甲○○、丁○○上開所述該2包物品係糖,遭他人棄置於該處等情並非無據。是雖該2包含微量愷他命之白色結晶均係於甲屋查獲,然甲屋並非被告所有,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2包含微量愷他命之白色結晶確屬被告所有,基於罪疑惟輕,疑義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該2包含微量愷他命之白色結晶均亦屬被告所有,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且本案被告丙○○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放置於甲屋桌上任人拿取摻入香菸施用之方式,轉讓予證人甲○○、乙○○及丁○○,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顯屬偽藥,且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亦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毒品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適用,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仍較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持有之行為係屬不罰,並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按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致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成立數個不同或同一之罪名,始克相當。又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偽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本件被告,乃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將偽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證人甲○○、乙○○及丁○○,無從分其先後,核屬一個轉讓行為,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證人甲○○、乙○○及丁○○之個人法益,僅成立實質上單一轉讓偽藥罪,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而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均設有處罰規定,經法規競合結果,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其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其此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即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併敘於茲。
五、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然其明知偽藥愷他命戕害身心,長期使用將造成施用者膀胱功能受損,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尊嚴,竟違反政府禁令,無償轉讓予他人使用,所為非但增加偽藥愷他命在社會上流通,更對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裝潢木工(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修法後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本案被告轉讓愷他命後所剩餘之物,因被告轉讓 上開愷 他命予證人甲○○、乙○○、丁○○之犯行,應論以轉讓偽藥罪,則該 包愷 他命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愷他命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愷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只、K盤1個雖係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然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被告犯轉讓偽藥犯行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在彰化縣○○鄉○○○街○○○號右後方鐵皮屋(下稱乙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制式自動步槍2枝、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1枝、制式手槍6枝、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2038顆、彈匣3個及滅音管2個後而持有之,並存放在乙屋內。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自動步槍及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此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肆、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自動步槍及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乙○○、丁○○及證人A1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40043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其所附初檢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5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050007556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等犯行,辯稱:伊曾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出沒於乙屋,後聽聞「小胖」死亡,於某日夜間,因伊好奇乙屋內之物品,且伊並無乙屋鑰匙,遂於請鎖將開鎖乙屋後進入,發覺內有放置槍枝,伊不知道該槍枝之真假,有將該槍枝自乙屋取出後,移置甲屋把玩,因為甲屋才有燈光,方便夜間照明,但嗣後便將該槍枝放回乙屋,且伊並無持有上開槍彈及再度進入乙屋之意,遂將乙屋鎖回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丙○○曾自乙屋中取出數枝槍枝至甲屋內觀看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2至94頁、偵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本院卷第74頁),惟被告辯稱:
伊並無持有之意,於得知「小胖」死亡後,僅係好奇而取出觀看後,隨即放回原處,並將乙屋上鎖,之後即未再進入乙屋等語。本院查:
(一)上開槍彈數量龐大,除具有制式及非制式槍彈外,更具有制式自動步槍及改造衝鋒槍等殺傷力強大槍械,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5歲,且並無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實難想像被告具有取得上開槍彈,並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之能力及管道,是上開槍彈是否確屬被告持有,已屬有疑。又被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甲○○、乙○○及丁○○施用之場所係甲屋,而查獲上開槍彈之地點係乙屋,乙屋位於甲屋之對面,兩屋並非相同建築物,出入口不同,亦無相連,乙屋遭查獲時係上鎖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鄭坤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時查獲被告及證人甲○○、乙○○及丁○○等人係於甲屋,甲、乙屋距離約20至25公尺,當時乙屋有上鎖,警方係推開窗戶進入後,再強制破壞進入乙屋,並未確認被告是否有乙屋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相符,並有現場圖(見警卷第140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及證人甲○○、乙○○及丁○○等人係於甲屋查獲,而藏匿於乙屋之上開槍彈係警員另以破壞乙屋門鎖方式進入乙屋,而非自被告身上查獲乙屋鑰匙,故被告是否持有乙屋之鑰匙,並為對乙屋具有管領使用權限,而得隨時進入乙屋之人,顯有疑義。又證人乙○○雖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曾幫伊將一台除草機放入乙屋中等語(見警卷第77頁及其反面),惟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將伊借被告使用之除草機放在乙屋中,直至警員搜索當日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反面),復改稱:被告曾向伊借除草機,後來伊也要使用,被告稱將除草機放置於乙屋中,伊才知道除草機放置於乙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多次變更,其證述之憑信性顯然有疑,自無法僅憑證人乙○○之證詞,遽論乙屋確實由被告管領使用中。又證人A1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羈押期間,同牢房之一人會製造槍枝,被告與該人會互相炫耀比較,被告曾稱係上開槍彈持有人,且被告稱要將持有上開槍彈責任推予一名死人承擔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惟據證人A1之證述,被告係為與他人炫耀比較,方稱上開彈藥係被告持有,然於該情景下,被告所述究竟係真實?或係誇大?尚屬有疑。更何況,除證人A1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曾說過上開言論,是證人A1之證述亦不足以推斷被告確實為上開槍枝之持有人。據此,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槍彈本係由被告持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乙屋之鑰匙,且乙屋係由被告管領使用。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8年度台上第23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7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曾自乙屋取出其中數枝槍枝至甲屋內觀看,惟被告若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之意,何需將上開槍枝放回乙屋,並同時在未持有乙屋鑰匙之情況下將乙屋鎖回,徒增取出上開槍彈之困難?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係一時好奇,並無持有之意思等語,並非無據。據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主觀犯意存在,自難遽論被告具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自動步槍及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犯行。
陸、據此,本院經調查結果,被告丙○○被訴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自動步槍及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等罪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檢品編號│檢品外觀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B0000000│白色結晶1包│3.2213公克│3.215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50068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278頁)│└────────────────────────────────────┘附表二:
┌──┬─────┬───────┬─────┬─────┬─────────┐│編號│檢品編號│檢品外觀數量│送驗淨重│驗餘淨重│檢出結果││││││││├──┼─────┼───────┼─────┼─────┼─────────┤│1│B0000000│白色結晶1包│1031.25公│1031.02公│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克│克│(微量,純度<1%)│├──┼─────┼───────┼─────┼─────┼─────────┤│2│B0000000│白色結晶1包│1103.29公│1102.41公│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克│克│(微量,純度<1%)│├──┴─────┴───────┴─────┴─────┴─────────┤│卷證來源: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49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82號卷第277頁)│└──────────────────────────────────────┘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口徑5.56mm以色列IW│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I廠TAVOR21型制式自│││││動步槍│││├──┼─────────┼──┼─────────────┤│2│口徑5.56mm美國BUSH│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MASTER廠XM15-E2S型│││││制式自動步槍│││├──┼─────────┼──┼─────────────┤│3│口徑0.38吋義大利BE│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RETTA廠84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4│口徑9mm捷克CZ廠75│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P-0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5│口徑9mm以色列IWI廠│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41PS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6│口徑9mm捷克CZ廠75│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型槍號080545制式半│││││自動手槍│││├──┼─────────┼──┼─────────────┤│7│口徑0.38吋美國NORT│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HMERICANARMST廠GU│││││RADIAN型制式半自動│││││手槍│││├──┼─────────┼──┼─────────────┤│8│口徑9mm以色列BULCH│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EROKEE廠COMOACT型│││││制式半自動手槍││││││││├──┼─────────┼──┼─────────────┤│9│改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0│口徑0.38吋仿造美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SMITH&WESSON廠轉輪││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手槍││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使用,認具殺傷力│├──┼─────────┼──┼─────────────┤│1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使用,認具殺傷力│├──┼─────────┼──┼─────────────┤│13│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使用,認具殺傷力│├──┼─────────┼──┼─────────────┤│14│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461│經採樣51顆子彈試射,認具殺││││顆│傷力。│├──┼─────────┼──┼─────────────┤│15│口徑5.56mm之制式子│274│經採樣50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彈│顆│傷力。│├──┼─────────┼──┼─────────────┤│16│口徑5.7mm之制式子│98顆│經採樣33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彈││傷力。│├──┼─────────┼──┼─────────────┤│17│口徑0.25吋之制式子│78顆│經採樣26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彈││傷力。│├──┼─────────┼──┼─────────────┤│18│口徑0.40吋之制式子│63顆│經採樣21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彈││傷力。│├──┼─────────┼──┼─────────────┤│19│口徑0.38吋之制式子│62顆│經採樣21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彈││傷力。│├──┼─────────┼──┼─────────────┤│20│口徑8.9mm非制式子│2顆│經採樣1顆子彈試射,認具殺│││彈││傷力。│├──┼─────────┼──┼─────────────┤│21│彈匣│3個│其中2個係制式彈匣,1個為金│││││屬彈匣│├──┼─────────┼──┼─────────────┤│22│滅音器│2個│均屬滅音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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