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1年05月21日以「鑽頭研磨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之1及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6月07日以(95)智專三㈢05056字第095204388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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