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參加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丙○○(局長)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三,一為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二為有急迫情事者,三為裁定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且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參加人為辦理台2線98k+237-100k+840段新闢工程,需用臺北縣○○鄉○○段尖山腳小段29-2地號等120筆土地,面積
3.711144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94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0940062335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臺北縣政府於94年11月10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782646號公告,同日並以北府地用字第09407826463號函通知各權利人。聲請人(為徵收土地中系爭臺北縣○○鄉○○段尖山腳小段48-2地號土地之持分所有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該徵收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本件因參加人辦理台2線98k+237-100k+840段新闢工程道路,經過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而作成徵收48-1地號土地之行政處分。惟目前48、48-1、48-2皆為聲請人之土地,係聲請人家族祖墳之所在,已有300多年歷史,且其風水、地形等皆慎重規劃過。依中國傳統祭祀慣例,後人祭祀祖先,往往需要焚燒紙錢、祭拜土地公等,若與道路之距離過近,不但對先人不敬,亦容易使祭祀與用路人互相干擾,可能因用路人之疏忽危害祭祀人之安全,亦有可能因焚燒紙錢導致影響用路人之視線。因此,本件徵收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停止相對人或相關機關繼續辦理台2線98k+237-100k+840段新闢工程道路,將對聲請人產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且若俟本件行政訴訟確定,台2線98k+237-100k+840段新闢工程道路或已實施中,屆時原告權益將無法確保,故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四、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執行,或系爭土地上縱有建築改良物經執行而拆除等情事,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尚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依參加人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地勘查結果,本件雖徵收48-2地號部分土地,惟 吳氏 祖墳距本件道路用地線尚餘10公尺等情,有原處分卷附參加人所屬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5年3月16日一工規字第0950063468號函可稽,其情形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故並無吳氏祖墳與道路用地衝突之情事。聲請人所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執行,將危害祭祀祖墳及使用道路之安全云云,尚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等都市○○道路用地及相關土地改良物經核准徵收,參加人依核准徵收之都市○○道路執行開闢工程,目的在抒解週邊交通瓶頸,保障人車通行安全,係基於公益之考量,是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若停止執行,對公益自有重大影響,於法未合。綜上以觀,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執行,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李玉卿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