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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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在電表電壓接續鉤塗抹絕緣膠漆之方法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為節省電費之支出,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委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其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男子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街73之3號住處所使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所裝設電號000000000號之電表,以在電表電壓接續鉤塗抹絕緣膠漆之方式,使電壓線圈接觸不良而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嗣於96年3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經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用電稽查員 梁炯明 執行用電稽查時發現而報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電表1個。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梁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1份。
㈣現場照片12張。
㈤扣案之電表1個。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以在電表電壓接續鉤塗抹絕緣膠漆之方法使電表計度失效不準之竊電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與他人以上開方法使電表計度失準,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雖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減少之損害,但犯後已賠償臺電公司部分應繳之電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扣案之電表1個及封印鎖2個,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