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錫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邱錫因過失致死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過失致死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1之判決係於102年10月22日確定,而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3月4日│102年8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95號│19731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審交易字第││實││516號│770號││審├──┼─────────┼─────────┤││判決│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2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審交易字第││決││516號│770號││├──┼─────────┼─────────┤││確定│102年10月22日│103年1月23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