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16號抗告人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8年10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2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負欠相對人金錢債務迄未償還,茲聞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恐其債權無法受償,如不及時聲請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原法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欠其借款云云,顯屬子虛烏有,依同意書載明:「甲(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乙(甲○○)雙方就乙方資金入股甲方事,秉著誠信原則同意條件如下…」等語,足見同意書係載明相對人入股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之事,根本未有相對人所主張債務人積欠其借款;又就抗告人有欠其借款債務迄未清償之原因予以釋明,合約書亦無抗告人簽章,合約書是相對人自行製作,抗告人否認文書之真正;相對人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空言泛稱抗告人等有脫產之虞,自難認相對人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依相對人片面指述而准予假扣押,殊屬不妥,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至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欠款1200萬元之借貸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辯未有積欠其借款、合約書是相對人自行製作、文書非真正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予以審酌,又釋明與證明不同,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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