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分行法定代理人 黃基信 代理人 葉奕華 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以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鈞院九十年裁全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債票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後,聲請執行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業已累積多期債息尚未領取,急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查後,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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