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營生賺取所需,竊盜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審酌所竊取之攻牙鑽頭價值非鉅(依被害人陳述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且因當場查獲,業已發還被害人,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487號被告劉俊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樹鄉○○路21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月1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 陳鴻宗 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212巷57號住處前,因見陳鴻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置於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攻牙鑽頭2盒,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陳鴻宗發現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攻牙鑽頭2盒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鴻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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