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8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0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民國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5日晚間8時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見路旁有離乙○○所持有內含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多張信用卡及證件等物之名片夾1只散落在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揭渣打銀行金融卡、多張信用卡及證件等物侵占入己。得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所侵占之渣打銀行金融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鍵入金融卡密碼後,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各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分別交付附表所列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將上開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均丟棄在桃園縣桃園市會稽橋下。嗣乙○○發覺上揭金融卡、信用卡及證件遺失而報警並調閱各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提款人即為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棄置贓物地點照片、扣案上衣照片;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7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1926號函暨其附件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之棄置贓物地點照片、扣案上衣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0862號卷第27至29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8年7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980001926號函暨其附件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0862號卷第30至35頁);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086
2號卷第36至40頁)等物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伊的名片夾並非遺失,而是放在車上遭被告竊取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並未親眼目擊被告至其車上竊取上開名片夾之過程,而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之名片夾係遭被告所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有被害人指述竊盜之犯行,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乙○○之名片夾時,被害人乙○○並未發覺該名片夾業已遺失,僅一時脫離被害人 謝欣芸 所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被告乘機取走上開物品,核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337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持被害人乙○○所有之渣打銀行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於98年6月5日晚間8時33分至9時
2分期間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利用侵占告訴人之名片夾而持有前述帳戶提款卡之同一次機會所為,時間密接,地點相近,行為方式與侵害法益亦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10係在不同地點提領被害人上開帳戶款項,而屬2犯意各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70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累犯,就被告所犯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此部分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名片夾為被害人所有,且其內含有多張他人證件及金融卡、信用卡等物,竟不思被害人恐因證件、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遺失而焦急之情,且需受四處奔波掛失止付等繁瑣手續之擾,而為一己之私利侵占入己,甚且持被害人之金融卡由自動櫃員機任意提領被害人帳戶內高達20萬元之款項,並旋將款項花用殆盡,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素行、未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上開所侵占之渣打銀行金融卡,接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使用附表編號4至10所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鍵入金融卡密碼後,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使用提款功能,使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交付42元,因認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得之42元,係屬因跨行提款所生之手續費,被告實際上並未由自動櫃員機獲取上開款項,自難謂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公訴人上開指訴,容有誤會。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同一犯罪事實行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取得之金額(新臺幣)│├───┼──────┼───────┼──────────┤│1│98年6月5日│設置於桃園縣桃│2萬元│││20時33分│園市○○路○段│││││46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2│98年6月5日│設置於桃園縣桃│2萬元│││20時46分│園市○○路○段││├───┼──────┤152號「7-11便├──────────┤│3│98年6月5日│利商店」內之自│2萬元│││20時47分│動櫃員機││├───┼──────┤├──────────┤│4│98年6月5日││2萬元│││20時48分│││├───┼──────┤├──────────┤│5│98年6月5日││2萬元│││20時50分│││├───┼──────┤├──────────┤│6│98年6月5日││2萬元│││20時51分│││├───┼──────┤├──────────┤│7│98年6月5日││2萬元│││20時52分│││├───┼──────┤├──────────┤│8│98年6月5日││2萬元│││21時00分│││├───┼──────┤├──────────┤│9│98年6月5日││2萬元│││21時01分│││├───┼──────┤├──────────┤│10│98年6月5日││2萬元│││21時0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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