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基隆監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齊潔書記官王月娥通譯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8年6月29日、90年5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8號、90年度毒偵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分別於88年7月1日、9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除戒治),並以91年度瑞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4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3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月31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下午4、5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北縣瑞芳鎮某路旁(詳細地址不詳)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30分,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通緝遭緝獲。經警徵得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所載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王月娥
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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