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00號、97年度執字第2205、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5號審理,於民國97年4月30日判決,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97年8月11日確定,依據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7年4月1日│97年2月14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977│基隆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493││機關年度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725號│97年度訴字第465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10日│97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725號│97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決├─────┼─────────────┼─────────────┤││確定日期│97年6月30日│97年8月11日│├─┴─────┼─────────────┼─────────────┤│附註│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205號│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2713號│││(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1、2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