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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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齊潔書記官王月娥通譯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壹拾陸點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壹拾陸點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19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8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2年11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6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9月5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54之3號之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街54之3號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1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六合街口處,因見其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查獲,當場並扣得其主動交出身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後淨重為16.20公克)、殘渣袋1只、藥鏟1支及注射針筒2支。甲○○經警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述所載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王月娥
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