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見丁○○所經營之商品特賣會有利可圖,並認為如與丁○○合作,每人可分得利潤約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遂要求丁○○與其合夥經營商品特賣會。其後,乙○○認丁○○未積極籌備其等合夥之商品特賣會,因此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UD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輛一同前往丁○○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鞋店,乙○○即下車到該店門口,大聲以「你他媽的王八蛋,你最好快點出來」之言語要丁○○出來,迨丁○○走出店外後,乙○○遂彎起手臂、作勢欲毆打丁○○,復又以手勾住丁○○脖子,而以此強暴方式,使丁○○勉為其難地同意上車。此際,乙○○向丁○○表示要其簽發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因丁○○表示拒絕,乙○○即對丁○○恐嚇稱「你最好是給我簽,否則後果自己負責,不要讓我叫小弟或是拿槍押著你簽」等語,JUDY亦向丁○○恐嚇稱「你最好簽下去,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丁○○因而心生畏懼,遂依乙○○指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予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丁○○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丁○○及證人丙○○、 賴瑞龍 於檢察事務官與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易字第二七○號卷第66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6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UDY之成年男子駕車前往證人即告訴人丁○○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之鞋店,丁○○隨其上車後,即在車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並交予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以手強行勒住丁○○脖子,並作勢欲毆打丁○○之強暴方法,要求丁○○上車,且伊及JUDY於車上均未對丁○○恐嚇「你最好是給我簽,否則後果自己負責,不要讓我叫小弟或是拿槍押著你簽」、「你最好是把本票簽下去,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又丁○○係自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以取信於伊。而伊若有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丁○○焉有在同日稍後仍託其幫忙將鞋店之鞋子搬到伊住處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丁○○於警詢時證稱:乙○○預估營利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但不足一百五十萬元,所以乙○○要求我付差額一百萬元(二張本票,各面額五十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說要出資,但沒有實際出資,錢都是我出的,我是被強迫簽五十萬元本票二張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與於檢察官詢問時具結證稱:12月2日被告說「你最好是給我簽,否則後果自己負責,不要讓我叫小弟或是拿槍押著你簽」,JUDY亦向我恐嚇稱「你最好簽下去,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簽完本票就讓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65頁),暨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間我是遭被告強行要求與他合夥經營,我才與他配合商品特賣會,被告在我們還沒有合作特賣會之前,被告就已經強押我簽立本票。我當時在店裡,被告用髒話說:「你他媽的給我出來」,而且他當時還帶一個叫JUDY的男子一起過來,我會害怕,被告就勾著我的脖子,並說:你他媽的給我上車等語,然後我跟他說為何我要上去,他就說你就給我上來就對了,且不上車你的後果自行負責。然後我就上車,之後他要我簽立一百萬元的本票,當時我並不願意,JUDY就說你最好簽下去,而被告就說最好不要逼我叫小弟或是拿槍押著你簽,之後我就簽本票,被告才讓我下車,後來被告與JUDY即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卷第65至67頁)明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影本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40頁)。
(二)被告雖辯稱未以手勾勒丁○○脖子使其上車云云,然參酌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與JUDY到我們店裏,被告很大聲的對丁○○說:你他媽的王八蛋,你最好趕快給我出來,之後因為丁○○不肯,被告以手勒住丁○○脖子,強迫他上車等語(見偵卷第47頁);於檢察官詢問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告把丁○○找出去,丁○○就上被告的車,被告勾著丁○○的肩,被告有些肢體動作。丁○○應該是被拉上車的,被告勾著丁○○脖子,丁○○有退幾步不願意,被告不曉得跟丁○○講什麼,丁○○就上車了,被告講話都會帶髒話,我原本不以為意,後來因為發生了其他事情,我才認為丁○○是被強迫的,被告有說:你他媽的王八蛋,你就快點給我出來、王八蛋啊你快點出來等語(見偵卷第72至7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來店裡找丁○○,然後丁○○就跟被告一起出去,丁○○是有點推辭被告找他外出的事情,但是被告表現出想要趕快跟丁○○出去到車上講他們的事情,被告就是彎起手臂,作勢要打丁○○,還有說一些類似三字經的話,讓丁○○隨他一起上車,被告應該有說「你他媽的王八蛋,你最好趕快給我出來」,因為他平常說話就是這樣,當天被告有用手勾住丁○○的脖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卷第118至121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對丁○○用不客氣的口氣要他到店外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卷第79頁),均核與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丁○○此部分之證述屬實。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其與JUDY未在車上對丁○○恐嚇,丁○○係自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以取信於伊云云。然依丁○○、丙○○、甲○○所述,丁○○係先遭被告以非理性之言詞喚出店外,復遭被告以勾住脖子及作勢欲毆打之方式始勉為同意上車,再佐以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丁○○上車後,我隔著汽車玻璃看到被告非常激動,丁○○在旁邊看起來很無奈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車子裡面有狀況,還有丁○○頭低低,我看乙○○的動作好像有在說話,但是聽不到他們在說什麼,丁○○就是不講話,頭低低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卷第118至119頁),則丁○○既非自願上車,且在車上其反應又只是低頭,表情很無奈,足認丁○○實係處於弱勢之地位,反觀被告不僅係來勢洶洶,且帶同JUDY尋找丁○○,酌此上情,丁○○所為係遭被告強迫而簽發本票之證詞,顯較被告之辯解為可採。再佐以證人賴瑞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晚上,乙○○、JUDY來找我,乙○○跟我說今天下午他強迫丁○○簽下二張本票,我想丁○○沒有欠乙○○錢,故其應該也是被逼的,乙○○有親口對我說他是強迫丁○○的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及於檢察官詢問時具結證稱:當天中午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我和丁○○原本不想和被告合作,但被告預算一個他認為可以得到的利潤,若沒有達到的話,他要丁○○付錢,所以才簽立本票。當天中午被告有表示若丁○○繼續這麼消極,到時未能得到他該得到的利益,要去押他出來,要他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24頁), 益徵 被告所辯係丁○○自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云云,要難採信。
(四)況依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說他被迫簽立本票,回來告訴我的時候,他與被告合作的那一場特賣會還沒有開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卷第82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去找丁○○並勾住他脖子那天,他們還沒有開始經營特賣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卷第121頁),可知商品特賣會尚未開始營運,則將來是否有營業利潤仍屬未知之數,現階段即不可能有利潤以茲分配,故衡諸常情,合夥事業既未開始經營獲利,焉有合夥人需預先支付預估之營業利益或擔保將來利潤而簽發票據予另一合夥人之理,是被告所辯丁○○為取信於伊而自願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云云,亦難採信。
(五)被告雖又辯稱當日若有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丁○○焉有在同日稍後仍託其幫忙將鞋店之鞋子搬到其住處云云,然依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簽本票被告才讓我下車,後來被告與JUDY即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卷第67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將鞋子搬到被告家中,時間是12月中之前,不是月初,我說搬鞋子是指搬丁○○自己辦的特賣會的鞋子,我的印象搬鞋子是在被告去找丁○○之後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卷第82至85頁),與丙○○於檢察官詢問時具結證稱:丁○○上車後,約十到二十鐘丁○○就回店裏,被告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2頁),均與被告所辯係丁○○簽完本票下車後,當日即搬鞋至其住處云云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UDY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丁○○間並無確實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並飾詞強辯,顯無悔意,並衡酌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為被告脅迫丁○○所簽發,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一│丁○○│473906│98(或96)│97.1.31│五十萬元│││││.12.3│││├──┼───┼───┼─────┼────┼────┤│二│丁○○│473907│96.12.3│97.1.31│五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