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8行「車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大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灼然,所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且業已與 宋瑞傑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874號被告林大堅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巷12號居高雄市○○區○○路601巷88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堅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0年9月4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及高粱酒1杯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翠峰路口,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撞及由宋瑞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宋瑞傑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部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1.12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大堅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瑞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檢察官張毓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