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林仙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林仙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林仙桃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51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擦撞 李文憲 所有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4分許,對蕭林仙桃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林仙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瘖啞人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7年8月16日高市大區社字第10731345100號函暨所附之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障礙,對於資訊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而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且因不勝酒力差撞李文憲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又其前於95年間已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更再犯本案,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第2次酒駕之品行,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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