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3219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亮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文亮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前後,向友人 劉金洋 借得銀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因劉金洋涉犯毒品案件而為警通緝中,吳文亮恐其駕駛上開車輛時遭警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橋下),持劉金洋置於該車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未扣案),將 林宇秀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懸掛之5118-LD號2面拆卸後竊取得手後,將該車牌0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
二、吳文亮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4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2月2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橋下,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6年12月2日12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吳文亮於106年12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本案車輛,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后寶門市附設之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 黃強得陳柔潔 所發現。黃強得、陳柔潔向吳文亮表明身分並欲向吳文亮盤查,詎吳文亮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之犯意,拒絕受檢後隨即駕駛本案車輛倒車,衝撞黃強得、陳柔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導致該巡邏車右側車門損壞,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強得、陳柔潔施以強暴。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部分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宇秀於警詢之指述。
(三)106年12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蒐證照片1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AUZ-0283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大甲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298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毒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安保字第101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2年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74號鑑驗書及毒品照片2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因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的行為,是觸犯了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法律上稱之為想像競合犯,根據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只論以一個較重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訴字第
3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①案);100年度訴字第6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②案);100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③案);100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④案);100年度訴字第17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下稱⑤案)。上開①至⑤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於10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為避免遭檢警人員查緝,遂竊取告訴人林宇秀使用車輛之車牌,造成告訴人林宇秀受有損害,然該車牌現已發還給告訴人林宇秀(見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2.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最近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6年8月11日遭員警查獲(於同年11月2日經起訴後,嗣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卻仍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案審理期間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3.於員警黃強得、陳柔潔執行公務之際,竟以倒車撞擊警車之方式,對其等施加強暴行為,雖未造成員警受傷,然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蔑視執法人員,毫無法治觀念,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執行之程度不輕,其行為自屬不當。
4.犯後原坦承全部犯行,其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否認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示犯行,直到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再次坦承全部犯行。其雖表示願賠償警車受損之損害,但直到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被告仍未賠償上開損失的犯罪後態度。
5.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非常接近,且手段、目的亦相似,然與上述加重竊盜犯行的犯罪時間、罪質、手段、目的均不相同等情,根據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坦承持扳手1支犯本次竊盜犯行,然辯稱該扳手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扳手係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林宇秀,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供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該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為該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坦承是其所有用以犯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物(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外觀│驗餘總淨重│檢出結果│備註│├──┼────┼─────┼──────┼──────┤│1│粉末6包│1.8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1.驗前總純質│││││洛因│淨重1.68公││││││克││││││2.純度86.94%│├──┼────┼─────┼──────┼──────┤│2│透明結晶│2.17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1包││基安非他命││└──┴────┴─────┴──────┴──────┘┌──┬────┬──┐│編號│物品名稱│數量│├──┼────┼──┤│3│藥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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