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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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六號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 謝諒 獲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職字第三一號裁定公示送達,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公告,有卷附裁定及公告證書足稽,自同年三月四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民事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