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 林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陸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生意缺乏資金,先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A),復於同年月28日邀同訴外人 林世明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得4,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B),兩造就系爭款項A未約定利息,惟就系爭款項B則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利息,此有原證1所示借款協議書2紙可稽(見審重訴卷第
6、7頁),原告就所借款項,係於借款日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茲以兩造就前揭借款雖未定清償期限,然因原告有資金需求,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嗣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是倘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仍未於一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6,500,000元。其次,兩造就系爭款項B既有利息之約定,復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利息部分無請求權,爰請求被告給付自借得款項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3,528,493元。又依民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借款債務,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一個月即負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自斯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8,493元及其中6,500,000元自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函文、分配表、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存款對帳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債權之借款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