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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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 陳永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溪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33,000元為擔保後(本院86年度存字第1162號),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同一提存事件,業於86年6月17日聲請取回(本院86年度取字第1630號),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已取回之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