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非調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非調字第745號聲請人陳毅
陳霓相對人 陳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民國85年間起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且經本院再次電詢聲請人確認,亦據覆以:相對人住上揭烏來址,請幫我移轉到管轄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有家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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