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卿輔佐人蔡德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皓婷書記官林欣宜通譯黃莉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秀卿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7行「牌照號碼」均更正為「車牌號碼」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林欣宜
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黃秀卿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卿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中午,騎乘牌照號碼071-KWZ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站東路與東宜二路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程靖云 騎乘牌照號碼AL9-225號機車搭載 程苡婷 同向在左前方停等紅燈。黃秀卿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程靖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程靖云、程苡婷人車倒地,致程靖云受有右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程苡婷則受有右胸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黃秀卿停車轉頭察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候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處理,即自行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程靖云、程苡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黃秀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113年3月8日中午,騎乘牌照號碼071-KWZ號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站東路與東宜二路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程靖云騎乘牌照號碼AL9-225號機車搭載告訴人程苡婷同向在左前方停等紅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程靖云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程靖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程苡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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