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建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建簡字第10號原告 梁賜榮 訴訟代理人 郭心彤 被告 吳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貳項第一點中關於「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