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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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芠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芠柏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未歸還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惟事後已將所竊包裹結帳付清,自無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至於本案被告用以竊取上開包裹之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美工刀經濟價值有限,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予宣告沒收,亦不能藉此阻絕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檢察官復未就該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林芠柏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芠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豐民店,徒手竊取該門市○○○○○○○○○○○○○○區0號鐵櫃內手機末碼998號貨到付款包裹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未扣案)割破包裹紙箱,竊取包裹內APPLEAIRPODS二代耳機2副及耳機保護套2個,得手後,將竊得之上揭商品藏於身著外套口袋,並將包裹紙箱放回9號鐵櫃,結帳其他商品而離開。嗣 陳岳宏 發覺遭拆開之包裹紙箱,經警調閱監視器,並通知 莊金郁 ,經莊金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金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芠柏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芠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金郁於警詢時指述、證人陳岳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8張、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炳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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