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海尼根啤酒1罐、光泉鮮乳1瓶、萬歲牌蜜汁腰果1包、萬歲牌杏仁果1包,均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數量
1
海尼根啤酒
1瓶
2
光泉鮮乳
1瓶
3
萬歲牌蜜汁腰果
1包
4
萬歲牌杏仁果
1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25558號
被 告 黃世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仰前有2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聯興國際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中聯興公司)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組長 潘慧欣 所管領、中聯興公司所有之「海尼根啤酒330ml」1罐、「光泉鮮乳290ml」1瓶、「萬歲牌蜜汁腰果100g」1包、「萬歲牌杏仁果100g」1包(價值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40元、35元、99元、99元,共計273元,均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僅結帳特上紅茶1瓶、猛將仙草蜜1罐後即離去。嗣於翌(26)日14時30分許,潘慧欣發現失竊乃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慧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慧欣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前揭失竊商品清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