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瑄選任辯護人劉緒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海洋法律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下稱海法所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海法所碩士在職專班之LINE群組「碩海法一乙非官方群組」(群組人數12人;下稱班級群組)中,指責班代丙○○傳遞不實訊息(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不滿告訴人未盡班代之責,然斯時告訴人已卸任班代職務,應予更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9日晚間6時9分至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晚間6時10分許),以暱稱「ANITA乙○○あにた」之帳號,在班級群組中,傳送「全班最愛亂說話的人最愛指責別人真是不要臉!」、「我就是在說甲○○!!」等文字訊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惟經公訴人更正如前<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305頁>,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738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12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㈢告訴人出具之班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僅擷取部分文字據以提告,但被告於班級群組中傳送上揭訊息的原因,實係告訴人辭任班代後,常在班級群組中不滿現任班代的做法,而有一些指責。告訴人當天先在班級群組中指責班代傳假消息給同學,但是大家都是有工作的人,班代或許忙中有錯,告訴人不該如此指責班代,而被告是班代的職務代理人,見告訴人如此指責班代,才會有上開言論,用以評價告訴人的行為,被告只是針對客觀事實為善意評論,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縱使「不要臉」之用詞並非文雅,且內容令人不悅,但一般人於此情境下,均可能有此回應,具有社會相當性,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而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再者,班級群組為私密聊天群組,亦未合於「公然」之要件等語。
六、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故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也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心領域,國家不應過度干預,於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始得限制之,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更應考慮刑罰之最後手段性,倘非屬最後手段,不應輕易以刑責相繩。直言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非在確保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於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對他人所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等,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此犯意,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等之表達內涵,究係意在對他人為一定評價,抑或僅係無端謾罵、專以損害他人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如係後者,固應構成公然侮辱罪;但若為前者,尚應探究該爭議性之言詞或舉動等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前後因果歷程等相關情形,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依社會一般人對該特定表達之認知,為客觀綜合之評價。至於該特定用語表達在另案中是否曾被認定成立公然侮辱罪、他方是否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等,均非重點,否則當使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致人民動輒得咎,失去適當評價之空間,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係海法所碩士在職專班之學生,被告因不滿
告訴人在群組人數為12人之班級群組中,指責班代丙○○傳遞不實訊息,乃於110年6月9日晚間6時9分至10分許,以暱稱「ANITA乙○○あにた」之帳號,在班級群組中,傳送「全班最愛亂說話的人最愛指責別人真是不要臉!」、「我就是在說甲○○!!」等文字訊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2頁,本院卷第29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2頁),另有告訴人出具之班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班級群組首頁截圖、被告LINE個人主頁截圖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9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件案發時丙○○擔任班代,且被告係丙○○之班代職務代理人
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前是二年級乙組的班代,被告是我班代的職務代理人,如果我請假,就由被告擔任副班代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6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8分許,於被告傳送上揭文字訊息前,先在班級群組中傳送「也應該不要亂說老師沒出作業吧」、「我以為班代應該是轉達正確訊息」之文字訊息,嗣告訴人又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在班級群組中傳送「錯誤跟假的差在哪?已經糾正錯誤幾次了還一而再再而三的犯,不好意思,我看不過去,不犯錯自然沒人可以找碴」之文字訊息等節,有被告出具之班級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5頁、第111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沒有傳遞假訊息給同學,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指責我傳遞假訊息。可能是因為我的LINE是機關的LINE,我沒有即時去看,交作業給老師會有一定的期限,告訴人喜歡在第一時間繳交,但同學們工作都很忙,沒有那麼多時間,我只要在期限內傳達訊息給同學就可以,我沒有耽誤同學繳交作業的期限,我覺得我自己這樣做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6頁)。故被告辯稱其係班代丙○○之職務代理人,見告訴人恣意指責丙○○蓄意傳遞不實訊息,方傳送上揭文字訊息,用以評價告訴人之行為等情,亦堪認定。
㈢衡酌被告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之背景事實及訊息內容,可知被
告意在對告訴人之行為為一定之評價,並非僅係無端謾罵告訴人,或專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唯一目的。又其固以「全班最愛亂說話的人」、「不要臉」等具有負面意涵之文字評價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該表達而感受難堪或不快,惟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審酌該言詞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併依社會大眾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被告身為丙○○之班代職務代理人,見丙○○僅因一時誤傳即遭告訴人不當指責為蓄意傳遞不實訊息,因自身日後若代理班代職務,亦可能遭到來自告訴人之類似不合理指責,乃一時氣憤、激動而以上開言詞評論告訴人,且上開言詞並非被告蓄意發表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而為無端之謾罵,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上有不快之感,即率爾以刑罰苛責被告,俾保障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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