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佳珍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華佳珍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華佳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則屬未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放火地點係告訴人 范朝勝 之住處,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該處引燃火勢,自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幸因火勢自行熄滅,僅致該屋大門底部燻黑,是上開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未因此燒燬致喪失效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尚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
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有1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住宅已喪失其效
用之結果,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即率爾於凌晨時分、他人猝不及防之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告訴人房屋,其行為最終雖僅致該房屋之大門之底部燻黑,然衡其所為,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影響,殊無可取,惟斟酌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幸未造成火勢延燒,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41頁、第87頁,本院卷第55頁),再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堪認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酒精及打火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非但可能造成執行上之困難,且對預防或遏止犯罪之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告華佳珍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佳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范朝勝為鄰居,緣其等因故素有糾紛,詎華佳珍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1時24分許,至范朝勝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外潑灑酒精,並持打火機點燃該處大門底部引發火勢後,旋即逃離現場,致該門底部產生燻燒痕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惟嗣後因火勢自行熄滅,房屋之主要結構未達燬壞程度而未遂。案經范朝勝透過手機即時監看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朝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華佳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潑灑酒精後持打火機點燃火勢,且放火前即知悉該址屋內有人居住等情不諱,惟辯稱:我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有服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開立之精神科藥物,我是因為111年2月15日22時許,警察來我家才知道我有放火等語之事實。2、證明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中,朝大門底部潑灑酒精後持打火機點燃火勢之人為被告等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朝勝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大門底部遭人持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之事實。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相關照片39張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朝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潑灑酒精,並持打火機點火,嗣火勢燃燒約30餘秒後自行熄滅等事實。2、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2月13日20時9分許,有至告訴人住處門外叫罵之事實。3、告訴人上址住處大門底部因被告放火行為而受有燻燒痕跡之事實。㈣1、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110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藥物藥袋翻拍照片各1份2、汐止國泰醫院111年6月28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15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複製本1份證明被告經汐止國泰醫院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然於其於110年10月7日至111年2月15日就診期間,未曾自述有何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診斷紀錄,且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應不會導致產生夢遊或「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症狀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華佳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上開酒精及打火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