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85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7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忠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失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51號被告林忠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民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附近,見 陳美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紅色塑膠袋(內有安全帽1頂、桃紅色外套1件、藍色手提袋1個、保鮮盒1個等物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在上開處所,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經陳美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忠民於警詢時之自│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白│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物品││││照片共4張、現場照片共3││││張││├──┼───────────┼────────────┤│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領回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業經警查獲並扣案,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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