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鎮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鎮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鄉縣○村○○路○段○○○巷○○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蔡鎮聰到場強制驗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蔡鎮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鎮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5頁反面),且其於105年01月02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縣庄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00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4至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因不夠精確,本院乃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定如事實欄所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鎮聰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又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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