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世緯未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竟自民國106年2月底、
3月初某日起,擔任由加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所得標而施工、施工地點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之「新北市○○區○○○○道系統污水管線工程」之路面清洗廠商,並駕駛向其友人 邱振峰 所借得之灑水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總重限制:10.4公噸,登記車主:武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 張無忌 )至上開工地清洗路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同年4月1日11時12分許,將上開灑水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斜坡處進行補水工作時,上開灑水車卻向下滑動而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下稱鶯歌分駐所)警員 呂欣安 、 翁明吉 據報前往處理,因灑水車須配合調查進行過磅,黃世緯遂駕駛上開灑水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磁磚廠)過磅,結束後欲駕車前往鶯歌分駐所製作筆錄,而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樹林區之方向行駛至鶯桃路與永吉街口時,本應注意載送貨物應遵守車輛載重限制,並應注意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宛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古○靖(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路口停等紅燈,黃世緯所駕駛之上開灑水車因違規超載4.42公噸自來水(總重為14.82公噸)且氣壓式煞車系統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而自後撞擊李宛螢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李宛螢、古○靖因而人車倒地,李宛螢之上半身及古○靖之下半身復遭上開灑水車碾壓,致李宛螢受有頸部骨折併雙側肋骨及雙上肢骨折變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古○靖則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腹部鈍挫傷併低血容積性休克、膀胱破裂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黃世緯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螢之配偶即古○靖之父 古富森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古富森於警詢時、呂欣安、翁明吉、 劉景南 、 簡世芳 、 潘雅茹 、 倪莞婷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無意見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65至54頁),且其中證人呂欣安、翁明吉、劉景南、簡世芳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然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23至26頁、第213至215頁),核與告訴人古富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亦與證人呂欣安、翁明吉、劉景南、簡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雅茹、倪莞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63至65頁、第219至221頁、第225至226頁、第321至331頁、相卷第117至1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三洋磁磚廠地磅記錄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4月24日新北警峽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灑水車儀表板翻拍照片2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駕駛人行車前應
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逕自駕駛違規超載4.42公噸自來水且氣壓式煞車系統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之灑水車,進而自後撞擊被害人李宛螢及古○靖以致肇事,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此外,被害人李宛螢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另被害人古○靖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結果,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7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宛螢之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古○靖所受之重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㈡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再查,被告平日以駕駛灑水車清洗路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疏未注意所駕駛之上開灑水車違規超載4.42公噸自來水且氣壓式煞車系統無法發揮正常功能而自後撞擊被害人2人,致被害人李宛螢因而死亡,被害人古○靖則受有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均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雖有未恰,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業務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李宛螢死亡及被害人古○靖重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卷第135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另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所駕駛之上開灑水車因違規超載4.42公噸自來水且氣壓式煞車系統無法發揮正常功能,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李宛螢因而死亡及被害人古○靖受有重傷,並造成告訴人古富森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故其行為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古○靖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雖上訴略以:伊對於所涉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行為後之態度良好,且事後亦深感抱憾,而前往其靈堂祭拜,以表達慰悼之心於萬一,原審量刑過重,應再減輕其刑;另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雖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但應再予審酌,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況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均無任何過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至為巨大,所指犯後態度良好、成立自首等,均經原審依法減刑並於量刑時斟酌在內,所稱前往其靈堂祭拜以表達慰悼之心,核係犯後態度之一部分,且亦非達於可予重大評價而於量刑時得再予從輕量刑之程度,亦無從認在既有量刑情狀之前提下,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顯不恰當之情,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