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90號原告 余人豪
王心泓 林郅傑 被告 李欣穎 (原名 李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余人豪、王心泓、林郅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欣穎(原名李素珠,下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余人豪、王心泓、林郅傑(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即以姓名稱之)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余人豪及王心泓原主張其等因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分別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2萬9,98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余人豪及王心泓表示僅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分別改為請求被告給付余人豪6萬7,000元、給付王心泓2萬9,98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6-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許之(關於減縮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以下均不再論列)。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間加入綽號「 強哥 」所屬詐騙集團,由該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利用行動電話(號碼略)詐騙伊等,俟伊等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匯款6萬7,000元、2萬9,989元、1萬元至指定帳戶後,被告旋即依「強哥」之通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內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持至便利商店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並自提領金額抽取百分之3作為報酬後,將所餘領取之款項,依「強哥」指示存入指定帳戶內或交付予指定之人(如附表一編號4、29、65所示),被告所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應賠償伊等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余人豪、王心泓、林郅傑6萬7,000元、2萬9,989元、1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邱于軒張清棠林庭瑀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仍辯以: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惟伊僅負責提領金錢,縱應賠償,不能僅向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參照)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帶責任,尚不得執渠等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對債權人為抗辯。查被告因與綽號「強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等詐騙,再由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提領其等依集團成員所匯金錢,致余人豪、王心泓及林郅傑分別受有6萬7,000元、2萬9,989元及1萬元之損害(如附表一編號4、29、65所示),被告所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123號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60頁),堪認被告確以參與詐騙集團犯罪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辯稱其僅負責提領金錢,縱應賠償,不應僅向其請求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其對外關係,既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以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內部分擔比例之關係,持向原告為抗辯。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賠償余人豪6萬7,000元、王心泓2萬9,989元、林郅傑1萬元,並附加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余人豪、王心泓、林郅傑6萬7,000元、2萬9,989元、1萬元,及均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之詐騙│提款者│提款時間│提領金額│提款機臺地址│││││(新臺幣││帳戶帳號│││(新臺幣││││││,以原匯│││││,不計跨││││││款金額為│││││行手續費││││││計)│││││)││├──┼───┼────┼────┼────────────┼─────┼───┼────┼────┼──────┤│4│余人豪│102年12│29,989、│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 張惠玲 之合│被告│102年12│29,000、│新北市三重區││││月16日之│37,011│害人,自稱係網路購物員,│作金庫商業││月16日│37,100│大同南路148││││20:10、││向被害人佯稱先前購物因作│銀行苗栗分││20:16、││號(萊爾富超││││20:52許││業人員疏失造成誤設約定轉│行帳號006-││20:55許││商-三重重南││││││帳帳戶,將會分期扣當初所│0000000000││││店)、新北市││││││購物金額,後又有其他詐欺│676號帳戶││││三重區大同南││││││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路153號(北││││││,自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縣 重鑫 店)││││││客服人員,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29│王心泓│103年1│29,989│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月│ 鄭舒航 之兆│被告│103年1│60,200│新北市三重區││││月9日之││9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自│豐國際商業││月9日││大同南路153││││18:16許││稱露天拍賣業者,向被害人│銀行中和分││18:19許││號(北縣重鑫││││││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人員│行帳號017-││││店)││││││疏失造成誤設成連續扣款12│0000000000││││││││││次,後又撥打電話自稱郵局│6號帳戶││││││││││客服人員,要協助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65│林郅傑│103年1│10,000│詐欺集團成員於露天拍賣網│ 郭永順 之合│被告│103年1月│20,000│新北市三重區││││月17日之││站刊登拍賣IPHONE5之不實│作金庫商業││17日││大同難路153││││12:51許││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銀行鶯歌分││13:00許││號(北縣重鑫││││││私下交易並於同日12時51分│行帳戶006-││││店)││││││匯款10,000元至右列帳戶,│0000000000││││││││││嗣因被害人遲未收到貨品且│004號帳戶││││││││││聯絡不到賣家,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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