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周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5年度執字第328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於民國105年7月12日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因而發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惟受刑人素無前科,於該案審理期間之調解期日均備妥和解金準時出席,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調解期日以人在大陸無法出席為由未到、於104年12月8日、23日調解期日仍未到,受刑人亦曾私下透過友人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而未果,以致於該案判決前仍未能達成和解。檢察官以受刑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裁定入監服刑,似未考量未和解之原因為何,檢察官應不得把未和解之原因全歸咎於受刑人1人。又該案判決理由已將未和解之情形列入量刑之參考,檢察官就同一事由(即未和解)再為列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依據,無異對受刑人所犯罪刑予以雙重評價。況受刑人素無前科,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僅因法律觀念淡薄而誤觸刑章,於刑案審理期間積極願與告訴人和解,於本案判決後亦不再上訴,未再爭執犯罪事實,無浪費司法資源,顯然受刑人已體認其行為非屬妥適並有悔悟之心,執行時亦按時到場,並未聲請延緩執行或有拒不到場之情形,亦可認其尊重國家法秩序之維持,並無刻意避免或推卻之情形,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末者,受刑人有正常職業,有妻兒、母親需扶養照顧,又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執行自由刑,恐致經濟來源中斷,家庭生計難以維繫,為貫徹刑事寬嚴併進之政策、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輕監獄收容負擔,請准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於105年7月12日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該署檢察官則以「受刑人本件詐得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且犯後否認,復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真心悔悟,故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應予送監執行。」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將其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286號詐欺罪一案之105年7月12日執行筆錄、點名單上批示意見及說明、檢察官命令及105年執丙字第328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該案中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詐得金額達50萬元,受刑人雖主張係因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之調解期日未到場,始未達成和解,而非其不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可以賠償告訴人50萬元,伊會聯絡家人或朋友幫伊匯款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而受刑人之母親於105年8月8日下午有協同告訴人自行到院調解,願意先賠償告訴人15萬元,餘額由受刑人出獄之後,再由受刑人賠償,但告訴人不同意,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受刑人於犯罪時之3年後,猶未能賠償告訴人,足認受刑人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已難收矯正之效。而執行檢察官既考量受刑人有上開情狀,認受刑人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將其發監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再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執其家人需人照顧乙情,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如受刑人家中確有需人照顧之情形,亦可向社會福利機構提出社會救助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業已敘明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