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105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合計約壹點參肆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玻璃管及塑膠鏟管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達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或14日某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八堡圳田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管及塑膠鏟管各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於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經送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於辦理新收入所程序時,為該所執勤人員在其長褲左邊口袋查得本次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含袋重約1.3488公克)。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明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於105年5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4日出具之編號A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㈣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含袋重約1.348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管及塑膠鏟管各1支。
㈤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9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515號、99年度易字第1076號、100年度簡字第817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均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用,是以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含袋重約1.348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管及塑膠鏟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