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惟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而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其中附表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本件即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旨,擇其定執行刑時應適用之規定。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本旨,應以前開條文,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判決,認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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