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77號
102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建周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
5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係因四處打臨工始無固定住居所,非故意傳喚不到,另被告家中有一罹病父親,乏人照料,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求得以善盡為人子女之責。
二、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辯論終結,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始終配合各項程序之進行,未有準備逃亡之跡象,被告實因工作之需,未收受開庭通知,始未能到庭,並非有意逃亡,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防止逃亡,使案件易於追訴、審判或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撤銷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始緝獲到案,復自陳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惟被告因另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上開徒刑指揮書在案,並自102年9月24日起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現為上開案件執行中之受刑人,而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田德煙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