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棟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棟榮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段○○○號「柯達快速沖印照相館」負責人。於民國102年7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害人 江科昇 持隨身碟前往被告林棟榮所經營之上開照相館,欲列印隨身碟內之資料,被告林棟榮遂將該隨身碟插入電腦,然因電腦掃描隨身碟之時間過長,江科昇遂要求被告林棟榮取出隨身碟,過程中雙方因一言不合,江科昇即大聲喊稱:現在是怎樣等語,並用手大力拍桌,被告林棟榮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朝江科昇之右眼附近部位揮擊,致江科昇從椅子跌落地面,受有右臉挫傷及右肘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棟榮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江科昇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在卷為憑,並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得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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