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奮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奮義犯 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拾伍臺斤、綜合肉壹拾叁臺斤、豆干壹拾捌臺斤、雞排、豬肉、雞胸丁(共計伍臺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奮義於如附表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見 姚文斌 所有之冰箱置放於該址大門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開啟冰箱竊取冰箱內財物之方式,分別竊取姚文斌所有如附表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嗣姚文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文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奮義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1640號卷,下稱11640號偵卷,第4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3308號偵卷,第5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緝字第1226號卷第25至26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核與告訴人姚文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640號偵卷第10至12頁;13308號偵卷第17至2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6張在卷可稽(見11640號偵卷第14至20頁;13308號偵卷第25至38頁背面),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林奮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2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及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素行非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未經同意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竊盜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姚文斌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不宜輕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640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之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就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上開物品業已食畢而未扣案,且被告對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等財物之總價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爰就本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竊得物品│價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號│││(新臺幣)││├─┼─────┼─────┼─────┼─────────┤│1│105年5月│豬肉15臺斤│1,275元│林奮義犯竊盜罪,累│││27日4時17│││犯,處拘役叁拾日;│││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拾伍臺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6月│綜合肉13臺│1,500元│林奮義犯竊盜罪,累│││15日0時26│斤││犯,處拘役叁拾日;│││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綜││││││合肉壹拾叁臺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7月│豆干10臺斤│250元│林奮義犯竊盜罪,累│││15日1時27│││犯,處拘役貳拾日;│││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干壹拾臺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7月│豆干8臺斤│170元│林奮義犯竊盜罪,累│││23日19時35│││犯,處拘役貳拾日;│││分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干捌臺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5年8月│雞排、豬肉│600元│林奮義犯竊盜罪,累│││6日3時16│及雞胸丁,││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分許│共計5臺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排、豬肉、雞胸丁││││││(共計伍臺斤),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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