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 連惠 心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周志潔 律師 廖家儀 律師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被告 馬維敏
黃揚明 蔣永佑 陳郁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 和律師複代理人 鄭翔 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被告馬維敏則為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詎其等未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網站刊登由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撰寫,標題為「連 惠心 謊話連篇禁藥風波終於道歉」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其中關於「連上下游一把抓」、「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 云丰 ,上、下游一把抓」等內容,假「檢調」名義作為消息來源,並僅根據檢調單位查得菁 茵荋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菁茵 荋公司)與云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丰公司)間有資金往來之中性事實,推定原告介入云丰公司經營,並以原告參與云丰公司經營、掌握威力纖Plus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上下游生產銷售之錯誤資訊,指摘原告故意在系爭產品添加Cetilistat禁藥成分(下稱系爭禁藥成分)等不實言論,並以「謊話連篇」等非屬合理評論之文字詆毀原告,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馬維敏所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為上開4人之僱用人,亦應與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報導之內容係被告蔣永佑採訪獲悉檢調曾朝原告是否參與 菁茵荋 公司之實際經營,以及原告、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間之合作關係,是否足使原告或菁茵荋公司之其他經營階層知悉云丰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等事項進行調查,且事實上檢方於偵查中確曾就原告是否參與菁茵荋公司之經營,以及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間合作關係詳加調查;再原告不僅為菁茵荋公司唯一實際出資人,云丰公司更以技術出資入股菁茵荋公司20%股權,其後又合資成立武漢樂活公司與中國靶向公司,是系爭報導關於「連上下游一把抓、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至於「謊話連篇」等語,係因原告對菁茵荋公司爆發違反藥事法案件以來,就其與菁茵荋公司間關係說詞一再反覆所為之合理評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1,500萬元出資成立樂活新天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 市○○區○○○路○○○號8樓,登記負責人: 張晃徽 ,下稱樂活公司,嗣於100年7月28日更名為菁茵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日登記負責人改為 孔繁曦 ,現更名為百利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前稱菁茵荋公司),並曾擔任公司品牌形象代言人。
㈡、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云丰公司製造。菁茵荋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遭臺北市議員指稱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
㈢、被告蘋果日報公司網站於102年10月28日刊登由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撰寫,標題為「 連惠心 謊話連篇禁藥風波終於道歉」之系爭報導,並登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㈣、原告因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3年7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1684、22364號、103年度偵字第11445號案件,認定原告自98年間至102年10月25日止,當知云丰公司製造或輸入之威力纖系列等產品宣稱係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美國FDA)認證之Wellcare大藥廠研發、監製,並具有減肥、排油等效果,可能含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若未經許可而添加即屬不得販賣之偽藥或禁藥,本應注意上開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不得含有任何未經許可添加而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否則不得販賣,而本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云丰公司要求提出上開產品之來源證明或產品研發、內容物等相關憑證,以核實查證、確認產品之原料來源及成分內容,遽憑云丰公司提供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關於產品中不含部分項目藥品成分所為檢驗報告,即認威力纖系列等產品中均未含有任何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販售含有藥品Cetilistat成分之威力纖系列等產品。
原告上開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禁藥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4項過失販賣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罪,惟因原告並無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萬元為條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就菁茵荋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4699號、11445號、13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原告前以同一事實,對被告馬維敏、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11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150號駁回再議聲請,並已確定在案。
㈥、系爭報導刊登時,被告馬維敏擔任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總編輯,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均擔任被告蘋果日報公司之記者。
㈦、被告蘋果日報公司、馬維敏、黃揚明、蔣永佑均係於105年
8月3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被告陳郁仁則係於105年8月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人性之尊嚴。苟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即民主多元社會中有關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取捨間之價值判斷)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縱未能證明所述為真,惟業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而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其判斷之標準係在審查其所評論者是否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為眾所皆知,而讓社會大眾資以判斷、評價及選擇發表評論者之意見是否持平、發表評論者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之信賴、其意見是否會被社會大眾所接受、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㈡、經查: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小標題「連上下游一把抓」及段落
內文「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等語,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①徵諸系爭報導之前後文,及上開「上下游一把抓」、「把手
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等文字,乃涉及原告是否實際經營菁茵荋公司,及對於實際生產系爭產品之云丰公司具有影響力等情,並非單純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且具有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
②又原告於97年5月20日以1,500萬元獨自出資成立菁茵荋公
司之前身即樂活公司,並曾擔任公司品牌形象代言人,而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云丰公司製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再菁茵荋公司成立之初,即與云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云丰公司以技術作價取得菁茵荋公司百分之20之股份,云丰公司即負責菁茵荋公司之產品研發,並提供各項產品予原告與 曾心怡 試用後決定是否以菁茵荋公司之品牌對外販賣,再由菁茵荋公司將決定販售之產品重新命名、包裝後,以菁茵荋公司之品牌對外販售產品,且曾心怡自100年9月間起擔任菁茵荋公司總經理,綜理各項業務並直接向原告報告等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卷五第313頁),並據證人 黃振康 、曾心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偵卷一第33至40、115至120頁、卷三第251至255頁、卷四第236至241頁、卷五第182至186頁),且有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卷一第42至45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另原告自承菁茵荋公司成立時,係由云丰公司的 林董 (即訴外人 林明融 )、葉博士(即訴外人 葉枚耕 )及原告共同決定由張晃徽擔任菁茵荋公司之董事長(見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10083號卷第6頁),及證人張晃徽於偵查中證稱:是原告決定請我當菁茵荋公司之董事長,我就是負責合約審核及日常事務的行政處理,不負責業務部門,業務部分由曾心怡統管,重大事情她會跟原告報告,曾心怡一個月會做一次總表,包含各種費用明細給原告看,事情不需要我決定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37至39頁背面);復參以證人張晃徽證稱:武漢樂活公司是因為藥出口給武漢中百公司而成立,是林明融、 葉牧耕 在大陸談的,原告出資70萬元,云丰公司投資30萬元,連惠心請我當武漢樂活公司及香港菁茵荋公司董事長等語(見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1684號偵卷三第39頁),及靶向生物醫藥有限公司為云丰生物醫藥(武漢)有限公司與武漢樂活公司各持股40%、30%;武漢樂活公司為云丰生物醫藥(武漢)有限公司與菁茵荋公司各持股30%、70%;云丰生物醫藥(武漢)有限公司為云丰公司與菁茵荋公司各持股70%、30%等節,亦有中國靶向公司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2頁)。綜合上情相互以觀,可知原告乃菁茵荋公司之唯一出資股東,並對於菁茵荋公司之人事、營運具有決定之權限,且菁茵荋公司與實際生產系爭產品之云丰公司間亦存有密切之投資、交叉持股等合作關係,足見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抗辯因認原告除實際參與菁茵荋公司之經營、決策外,對於實際生產系爭產品之云丰公司亦具有相當之影響力,而稱原告「上下游一把抓」、「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並未悖於客觀事實等語,尚非無稽,難認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至原告主張上開文字將使讀者產生原告故意在系爭產品添加
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云云,惟 細鐸 系爭報導之全文,多著墨於原告與菁茵荋公司及云丰公司之投資、合作關係,尚不至產生原告故意添加系爭禁藥成分於系爭產品中之錯誤印象,原告執此指摘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未經合理查證之義務,散布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顯有誤會,難謂有理。
⒉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連惠心謊話連篇禁藥風波終於道歉」,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①依系爭報導刊載之「 連戰 長女連惠心代言菁茵荋生技『威力
纖Plus』保健食品,被驗出含禁藥Cetilistat成分,後又被踢爆她是菁茵荋執行長。事發後連惠心神隱11天,昨終於出面強調自己只是股東非經營者,對造成民眾恐慌感到抱歉。民進黨立委 李應元 重批連:『謊話連篇,要她別再拗!』因菁茵荋總經 理曾心怡 向檢調供稱,菁茵荋由連惠心出資1500萬元成立,檢調發現菁茵荋等4名董、監事持股竟為零,懷疑董事長是人頭,擬將連惠心改列被告近日約談。…針對曾心怡指連惠心出資最多共1500萬元,其他股東都是零持股,連惠心表示,大概2008年經由曾介紹認識了云丰技術團隊,因此投資成立菁茵荋公司,販售由云丰生產製造調配的產品。連惠心強調,自己確是菁茵荋大股東,但並非唯一股東。菁茵荋公司有董事長、總經理,她不負責經營管理。…李應元質疑,媒體報導時都稱呼她是CEO,從沒見她對外澄清,『怎麼可以出事就切割得一乾二淨,推說是廣告文宣手法?不但有欺騙社會大眾之嫌,且菁茵荋將來要怎麼面對合作、簽約對象?』最早爆料指『威力纖Plus』含有禁藥的北市議員 阮昭雄 昨批,明眼人都知道連惠心就是實質負責人,且若不斷辯解只是代言人,可能涉嫌詐欺簽約對象,檢調應儘速調查。檢調日前發現,菁茵荋的董事長等4名董、監事持股竟為零,懷疑董事長是人頭,加上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500萬元,也與 曾女 供稱連惠心出資金額吻合,檢調據此質疑連惠心是幕後老闆。…」等語觀之,顯見系爭報導標題刊載「連惠心謊話連篇」文字之脈絡,係針原告就其有無參與云丰公司經營、掌握系爭產品之上下游生產銷售等事,有無前後說詞不一或隱瞞之情形,進行主觀上之意見陳述,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②又參以菁茵荋公司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云丰公司製造,菁
茵荋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遭臺北市議員指稱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且原告乃菁茵荋公司之唯一出資股東,並對於菁茵荋公司之人事、營運有決定之權限等情,已認定如前,而原告亦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偽藥及禁藥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0款而涉有第49條第4項過失販賣添加未經許可添加物之食品等罪,經臺北地檢檢察官於103年7月8日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22364號、103年度偵字第114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1頁、不爭執事項㈣);惟原告於102年10月16日經臺北市議員阮昭雄指稱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後,委任方文萱律師出面表示原告為系爭產品使用者,也替產品拍過廣告,但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也無個人持股,嗣於102年10月24日委任方文萱律師出面表示原告掛名菁茵荋公司之執行長,但為廠商行銷考量、原告事先不知情,原告未任管理職或董事,僅代言公司形象,合約到該月為止,不知產品有問題,復於102年10月26日委任方文萱律師出面表示並未經營或管理菁茵荋公司,沒有從菁茵荋公司拿過薪水或報酬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報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9頁),足見原告就其在菁茵荋公司之持股、職務情形,確存有說詞前後不一之情狀;再原告為前副總統連戰之長女,家世不斐,曾任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副教授、中華開發公業銀行顧問,為眾所周知之事,有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堪認原告為國內知名公眾人物,其既進入公眾領域,則原告之行事及品行,即與公益相關,且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事攸關民眾食品安全問題,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務,是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此部分所為,尚屬依其合理認知之事實,發表其主觀評論意見。
③再綜觀系爭報導內容(詳見附表所示),可見被告於系爭報
導中亦多有引述原告方面之澄清說明,按其所佔篇幅及援引內容之完整性,已足達到平衡報導之效果,益徵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撰寫系爭報導應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及不法性。
⒊至菁茵荋公司涉嫌違反藥事法案件部分,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4699號、11445號、138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二第73至90頁),惟該案之爭點在於原告、曾心怡是否有因過失行為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以資認定菁茵荋公司是否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7條規定之罪嫌,縱認原告、曾心怡對於系爭產品含有系爭禁藥成分乙節並無過失,亦無礙於原告為菁茵荋公司之唯一出資者、對於菁茵荋公司之人事、營運有決定之權限,以及菁茵荋公司與云丰公司間之投資、合作關係等事實之成立,況原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犯行,業因原告於偵查中認罪,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確定,已如前述,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報導關於「連上下游一把抓」、「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合,關於「連惠心謊話連篇」之內容,尚屬善意合理之評論,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1,
00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芝箖附表┌────────────────────────────────────┬─────┐│系爭報導內容│證據所在│├────────────────────────────────────┼─────┤│【黃揚明、蔣永佑、陳郁仁╱台北報導】連戰長女連惠心代言菁茵荋生技「威力纖│臺灣臺北地││Plus」保健食品,被驗出含禁藥Cetilistat成分,後又被踢爆她是菁茵荋執行長。│方法院105││事發後連惠心神隱11天,昨終於出面強調自己只是股東非經營者,對造成民眾恐慌│年度重訴字││感到抱歉。民進黨立委李應元重批連:「謊話連篇,要她別再拗!」因菁茵荋總經│第535號卷││理曾心怡向檢調供稱,菁茵荋由連惠心出資1500萬元成立,檢調發現菁茵荋等4名│第87至90頁││董、監事持股竟為零,懷疑董事長是人頭,擬將連惠心改列被告近日約談。│││連惠心昨說,菁茵荋向云丰生技購入產品,她因相信云丰技術,自己也吃「威力纖│││Plus」長達5年,並將產品送給許多親朋好友。對驗出禁藥,連說:「我只是股東│││,不知道其他的事。」但她會要求公司查明含禁藥原因為何,並對消費者負起該負│││責任。│││〈稱禁藥含量少無效〉不過連惠心強調,「威力纖Plus」所含禁藥Cetilistat達一│││定含量才有瘦身效果,若換算成「威力纖Plus」膠囊,一天要吃60顆才有效,但「│││威力纖Plus」建議消費者一天服用1、2顆,此含量根本無效,因此,她相信云丰│││不是故意添加禁藥,「可能是人為疏失。」│││連惠心昨晚出面撇清,但前天指控連惠心就是菁茵荋CEO(執行長)的綠委李應元│││,昨早再開記者會播放湖北衛視影片,證明連曾於2010年11月15日前往中國與湖北│││武漢中百集團簽約。李應元還公布連惠心2011年出席菁茵荋尾牙,以及2012年5月│││連以菁茵荋總裁身分出席兩岸 李時珍 醫療文化合作發展論壇的照片,證明連就是該│││公司老闆。李呼籲,連惠心應誠實面對,「不要再硬拗了!」│││但連惠心昨接受《蘋果》訪問否認與中百集團簽約。她說,菁茵荋與中百的契約,│││是2010年4月由菁茵荋董事長與中百談妥契約條款並簽約。│││〈其他股東竟零持股〉至於李應元提到的11月影片,是菁茵荋董事長與中百董事長│││簽完約後,由中百舉辦、邀請菁茵荋及媒體的新品發表會,她是基於公司形象代言│││人身分才會出席。│││針對曾心怡指連惠心出資最多共1500萬元,其他股東都是零持股,連惠心表示,大│││概2008年經由曾介紹認識了云丰技術團隊,因此投資成立菁茵荋公司,販售由云丰│││生產製造調配的產品。連惠心強調,自己確是菁茵荋大股東,但並非唯一股東。菁│││茵荋公司有董事長、總經理,她不負責經營管理。│││〈檢近日約談連惠心〉連惠心律師方文萱昨也提出同年4月21日樂活新天地(菁茵│││荋前身)與中百集團簽署的合作協議,證明是由已離職的前任董事長張晃徽簽訂。│││她說,合約內容由曾心怡過目,「連惠心連看都沒看過(合約)。」│││對連惠心在產品包裝上署名「總裁暨品牌形象總監」,方解釋:「那只是廣告文宣│││手法,與實際經營者有很大差別。」│││李應元質疑,媒體報導時都稱呼她是CEO,從沒見她對外澄清,「怎麼可以出事就│││切割得一乾二淨,推說是廣告文宣手法?不但有欺騙社會大眾之嫌,且菁茵荋將來│││要怎麼面對合作、簽約對象?」最早爆料指「威力纖Plus」含有禁藥的北市議員阮│││昭雄昨批,明眼人都知道連惠心就是實質負責人,且若不斷辯解只是代言人,可能│││涉嫌詐欺簽約對象,檢調應儘速調查。│││檢調日前發現,菁茵荋的董事長等4名董、監事持股竟為零,懷疑董事長是人頭,│││加上公司實收資本額僅1500萬元,也與曾女供稱連惠心出資金額吻合,檢調據此質│││疑連惠心是幕後老闆。而檢調約談菁茵荋名義負責人孔繁曦、總經理曾心怡、云丰│││負責人黃振康、 東阪 負責人 陳進益 等人及菁茵荋業務經理 顏銘星 時,負責販售的菁│││茵荋及負責包裝的東阪,均將含禁藥責任推給負責製造、進口的云丰。│││至於連惠心昨在媒體上自稱「威力纖Plus」的禁藥劑量要吃60顆才有效,北檢發言│││人 黃謀信 說,若與案情有關,檢方就會進行了解。│││據悉,檢方擬將連惠心改列被告近日約談。│││云丰負責人黃振康起初供稱不知情,檢調隨後約談云丰其他員工後,黃才鬆口供出│││,原料是負責調配、研發的博士葉牧耕指示進口,對成分含禁藥不知情。│││〈連「上下游一把抓」〉據了解,檢調還查出連惠心與云丰也有資金往來,懷疑連│││惠心不僅介入菁茵荋經營,甚至把手伸進負責生產的云丰,上、下游一把抓。│││對此,方文萱解釋:「當初是云丰先找上連惠心洽談合作,連惠心試用產品後覺得│││很好願意投資,當然與云丰會有金錢往來。」│││10/16未任職沒持股10/23僅代言10/24掛名執行長昨天出面認出資〈說法兜不攏│││〉綠委出示照片,指稱連惠心2010年11月(圖3紅框處)赴中國簽約,咬定她即菁│││茵荋老闆。連的律師出示合約圖,稱簽約人並非連惠心,但日期卻是2010年4月(│││圖4藍框處),說法兜不攏。│││〈禁藥風波連惠心方面說法〉│││◎10/16北市議員阮昭雄指連惠心代言的「威力纖Plus」驗出含禁藥Cetilistat成│││分,且擔任販售該產品菁茵荋生技公司執行長。│││◆連方面回應:律師方文萱說,連惠心為產品使用者,也替產品拍過廣告,但未擔│││任公司職務也無持股。│││★阮昭雄質疑:不是單純代言,否則為何由連的律師拿公司檢驗報告出面說明?│││◎10/23北市衛生局證實「威力纖Plus」│││含禁藥。│││◆連方面回應:方文萱說,連惠心擔任菁茵荋形象代言人,原至本月底止,因確認│││產品違法,將提前終止代言。│││★阮昭雄質疑:根本是避重就輕,連不只是形象代言人而已。│││◎10/24阮昭雄再指連惠心是菁茵荋執行長│││◆連方面回應:方文萱承認連惠心掛名執行長,是廠商行銷考量,僅代言公司形象│││,不知產品有問題。│││★阮昭雄質疑:執行長就是執行長,沒有掛名與否問題,不合邏輯。│││◎10/25綠委李應元指,菁茵荋公司DM內有連惠心簽名,頭銜是「總裁暨品牌形象│││總監」。│││◆連方面回應:方文萱說連惠心並未經營或管理菁茵荋,沒拿過薪水或報酬。│││★阮昭雄質疑:有無拿薪水或報酬,不代表有無經營公司,兩者沒有必然關係。│││◎10/26李應元再控連惠心2010年11月曾以總裁身份前往中國與中百集團簽約。│││牌,出席武漢活動是品牌要進入大陸廠,絕無代表簽約。│││★阮昭雄質疑:照菁茵荋總經理曾心怡說法,連惠心是幕後老闆,幫公司代言很正│││常,這與公司規模大小無關。│││資料來源:《蘋果》資料室連惠心46歲│││★家世: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長女│││★現職: 連震東 先生文教基金會執行長│││★婚姻:已婚,夫 陳弘元 為元隆電子總經理,也是商界名人 陳查某 的孫子。去年在│││美透過2名代理孕母產下3女│││★學歷:哥倫比亞大學教育博士、哈佛大學教育碩士│││★經歷:台灣師範大學圖文傳播系兼任教授│││資料來源:《蘋果》採訪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