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告 劉志鵬 律師即 雅新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 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呂正樂 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告 黃恒俊
莊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被告 蘇佳斌 (原名 蘇嘉斌 )訴訟代理人 周欣宜 律師
李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致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責任,並主張契約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在雅新公司即臺北市內湖區,然此節未據原告舉證,惟被告均不爭執本院無管轄權,復表明不願移轉管轄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破產人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次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查破產人雅新公司於民國99年6月11日經本院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及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本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另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按雅新公司通常請款流程致該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應屬破產人雅新公司破產後可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是本件請求核屬該破產財團之財產,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且其提起本件訴訟業經監查人 許坤立 律師之同意,此有雅新公司破產事務所103年度第16次破產管理人暨監查人聯席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3頁),堪可採認,即合乎前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減縮利息起算日為最後1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並就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反面)。核其減縮利息起訴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雅新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於處理破產事務過程中,發現請款日期分別為93年6月14日、15日,金額分別為美金10,911,000元及美金5,870,000元之2紙總計美金16,78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係由會計及出納請款,此與雅新公司規定應由請購部門請款之流程有悖。又系爭請款單與如原證2所示之29件工程(下稱系爭29件工程)合約總金額竟相一致,且系爭29件工程合約形式內容均大同小異,契約相對人均蓋用相同型式之橢圓印章,無記載地址、電話及負責人,廠商請款Invoic
e型式均相同,該Invoice甚至用雅新公司信頭製作;系爭29件工程之驗收單,僅工程及廠商名稱不同,其上簽名之人及其所簽位置、筆跡與日期均相同,明顯係以影印方式塗改造假,故系爭請款單、系爭29件工程合約、Invoice及驗收單均有諸多疑點存在。又系爭款項係由雅新公司匯至該公司於新加坡開設之INGAsiaPrivateBankLimited帳戶(下稱雅新公司ING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有權簽名之人即被告莊寶玉指示匯款至「InventiveInternationalCoLtd」之帳戶(下稱Inventive帳戶),雖系爭請款單之摘要欄記載「大陸週邊工程」之文字,惟縱認雅新公司得對其轉投資公司進行投資或貸予金錢,亦仍應遵守相關法令之限制,然雅新公司於93年間,並未有何與前揭請款單相關公司間之投資或借貸記錄,該款項依被告莊寶玉指示匯款至Inventive帳戶後,即不知流向,被告莊寶玉應就此部分說明,莊寶玉主張Inventive帳戶業已移交重整人,無法提出資金流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提出如被證2雅新公司固定資產94年度查核簽證工作底稿,惟該文件僅為工作底稿,無法證明該固定資產嗣經盤點確認存在,且 王引凡 會計師因查核雅新公司94年度及95年上半年度財務涉嫌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報告,業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是該94年度查核簽證工作底稿自無法信其為真實。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及蘇佳斌於系爭請款單請款時分別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總稽核及董事長特助,均屬雅新公司高階重要職務,且3人均於系爭請款單上簽章,被告之行為顯均違反委任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故意或過失,造成雅新公司財產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並就損害額暫為一部請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最後1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黃恒俊及莊寶玉:雅新公司透過其100%轉投資之Invent
ive子公司,再轉投資雅新電子東莞有限公司、雅新電子線路版東莞有限公司、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分稱雅電公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雅新公司對該3孫公司係具有100%之持股。又雅新公司對大陸之付款流程,係由雅新公司先將款項匯至雅新公司ING帳戶後,再匯至Inventive帳戶,再轉匯出予工程承包商,是並無原告所稱金錢流向不明之情事。又系爭29件工程合約及請款單項目分別係雅電公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之抽風工程、空調改造工程、廠房電鍍區地台重整灌漿工程、變壓器工程、地板工程、天花板工程、廢氣抽風改造工程、火災自動警報工程及線路工程等廠房週邊工程,屬廠房基礎建設,無廠房則生產線即無法運作。而系爭29件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工程項目、工程款、工程時間等要點均經載明於各工程合約,難認有何違常之處。訴外人 葉壬侑 、 林翠娥 等人亦於破產事件程序中向法院陳明系爭29件工程均經履約完成、驗收完畢,且雅新公司東莞廠既通知雅新公司付款,即表示機器設備或資產業經設廠小組或事業單位驗收完成,足證相關單據、簽名為真正。又依據雅新公司簽證會計師94年度查核簽證工作底稿之「固定資產盤點清冊」逐一核對,系爭29件工程完成後均編入雅新公司資產,有資產編號,並有事業部門初盤及復盤與財務部門會同會計師抽盤後簽名載明「經核財產目錄相符」,故系爭29件工程確實均已完工且付款。原告所提各筆請購單之付款欄位均記載付款金額、傳票號碼,並有銷案人 陳淑慧 之簽章,多年來亦無任何廠商主張雅新公司拖欠工程款。至原告於財務報表下之投資、借貸項下未見其記載,乃係搜尋科目錯誤所致,此屬固定資產,而非投資或借貸。況驗收報告經各部門約10位經辦人或主管簽核,且交財務、管理、維護、採購部及申請單位五大單位留存,如原告否認驗收報告,不啻認系爭29件工程之經辦人或主管及留存單位均配合造假,顯與常情有違;至原告主張工程驗收單係影印造假,惟查該等驗收單簽名者與日期未盡一致,並無原告所稱其上簽名之人及其所簽位置、筆跡與日期均相同情事。是被告並未有任何訂約、請款付款過程草率,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侵害雅新公司權利之不法行為。雅新公司於96年11月經法院裁定重整後,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完成交接後離開雅新公司,相關Inventive帳戶資料均已移交重整人,自無法提出。倘認被告黃恒俊及莊寶玉分別擔任董事長、總稽核職務有不法情事,惟96年間交接之經營團隊既未就系爭請款單為主張,亦已罹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蘇佳斌則以:其於93年間任職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助,辦
理被告黃恒俊交辦之生產線進度相關事項,系爭29件工程均為雅新公司所屬工廠之基礎建設,如無該等工程,工廠即無法順利運作,且被告蘇佳斌曾親赴當地審視該工廠運作情形,均已順利施作完成。又雅新公司通常使用制式合約,大陸方面的工程,為求效率及因應客戶所需,並未按雅新公司之一般請款程序由請購單位填寫請款單,而改由財務部代為處理,被告蘇佳斌經被告黃恒俊批准後,代被告黃恒俊於系爭29件工程請購單上用印,並蓋上自己印章以表示代被告黃恒俊用印之意,且迄今未有任何施作廠商就上開工程向雅新公司請求或有任何爭訟,足證系爭請款單款項金額確用於匯付系爭29件工程之款項。至系爭29件工程合約之各項條款議定、簽署、請款後之匯款流程、流向等問題,均非被告蘇佳斌職務範圍所能置喙,是被告蘇佳斌就受雅新公司之委任處理系爭29件工程請購與請款等事務,確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系爭29件工程既業經各廠商施作完工並驗收,系爭請款單金額與系爭29件工程合約總金額相符,自無何金額款項流向不明致雅新公司受有損害之情事。況不論系爭29件工程於相關法令財務報告上應為如何之認列,倘系爭29件工程無實際之施作,雅新公司所受者亦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為權利受損,而被告蘇佳斌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亦未說明被告 蘇佳彬 應與被告黃恒俊及莊寶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雅新公司曾於93年6月14日、15日製作系爭請款單,將系爭款項匯至雅新公司ING帳戶,再轉匯至Inventive帳戶;被告黃恒俊、莊寶玉及蘇佳斌於系爭請款單請款時分別擔任雅新公司之董事長、總稽核及董事長特助;被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ING帳戶有權簽名之人;系爭29件工程總金額即為系爭款項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7至22頁)、系爭29件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至115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前揭法律關係,連帶給付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100年度台上第
39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雅新公司是否受有損害,經查:
⒈兩造均不爭執雅新公司透過其100%轉投資之Inventive子公
司,再轉投資雅電公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雅新公司對該3公司係具有100%之持股等情;而依雅新公司出納經理林翠娥於本院99年度破字第7、8、11號雅新公司破產程序庭訊時陳稱:雅新在大陸的公司,是透過Inventive投資的,所以匯款到大陸會透過Inventive匯過去,我請款的時候只被告知總金額,大陸只要有金額需求,公司就給一個需求金額與請款科目,錢就撥到大陸去,就是撥到Inventive去,我們就會作業,但文件審核不在我們這裡,而在大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8至199頁),依其所言雅新公司對大陸雅電公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轉投資之付款流程,確係由雅新公司先將款項匯至雅新公司ING帳戶後,再匯至Inventive帳戶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假設系爭工程根本不存在,則被告與相關人等應為
故意共同侵權,以不實之憑證請領款項,惟就「系爭29件工程不存在」乙節,未見原告舉證,是此部分尚有疑義;又若系爭29件工程確實存在,則雅新公司會計縱依被告等人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至雅新公司ING帳戶,再轉匯款至Inventiv
e帳戶,並用以支付系爭29件工程之工程款,則為何該等匯款行為,會造成雅新公司之損害,究係付款行為不符合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或因無債務而為清償、或因該等工程並非必要、或因工程品質瑕疵?均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故前揭匯款行為究竟有無造成雅新公司何種損害,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屬未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請款單與雅新公司一般請款流程係應由請購
部門請款之流程有悖,而構成侵權行為,然查雅新公司出納經理林翠娥於本院前揭破產程序已說明雅新公司對大陸方面之付款流程,業如前述,原告並未就雅新公司就轉投資之大陸公司正規之請款流程如何加以說明,復未舉證該等付款流程有何違反我國相關法令之處,而系爭29件工程應付款項既屬大陸地區應付款項,則本件付款流程究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雅新公司究竟受有何損害,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未明。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9件工程之合約形式內容大同小異,契約相
對人均蓋用相同型式之橢圓印章,無記載地址、電話及負責人,廠商請款Invoice型式均相同,該Invoice甚至用雅新公司信頭製作;系爭29件工程之驗收單,僅工程及廠商名稱不同,其上簽名之人及其所簽位置、筆跡與日期均相同,明顯係以影印方式塗改造假等情,經查:
⒈系爭29件工程之合約格式內容大同小異,契約相對人均蓋用
相同型式之橢圓印章,且相對人無記載地址、電話及負責人;廠商請款Invoice型式亦大致相似等情,有系爭29件工程合約影本及各Invoice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至115頁、第116至144頁),然系爭29件工程既同屬雅新公司轉投資之雅電公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廠房周邊工程、工程需求時間相近,故如由雅新公司主導,而均以電腦文書製作合作廠商契約書,亦符合常情,尚不足據此即認定被告等人構成侵權行為。
⒉至有關系爭29件工程編號7(見本院卷一第23頁)雅線公司
需求工程報價美金532,040元之工程,該工程合約書第1頁所載乙方為「鴻聯專業空調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9頁),然合約書乙方簽署章,竟由「春武實業有限公司」用印(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該請購單係記載「D廠房廢氣抽風工程」,相對人「春武」(見本院卷一第49頁請購單),相對應之契約工程名稱係記載「D棟空調工程安裝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9頁),實屬重大離譜之瑕疵,惟其原因,究係簽約當事人草率未確認合約內容所致,或屬何人偽造契約文件,均屬未知,尚無法遽為認定系爭工程未施作完成或付款條件未成就,而認定雅新公司受有損害。
⒊另有關系爭29件工程之各該驗收報告(見本院卷第145至17
3頁),互核其上「經辦人」、「主管核準」、「單位主管」、「最高主管」、「管理部」、「財務部」等欄位之簽名或用印,確有部分各簽名字跡及欄位相對應位置完全一致等情形,該29紙驗收報告之簽名,大抵可區分為3種不同格式:⑴本院一卷第145至148頁、第165頁之均相同,⑵本院一卷第149至164頁、第170至173頁均相同,⑶本院卷一第166至169頁均相同。依常情,各工程均應有各自驗收後製作之驗收報告正本,然前揭29紙驗收報告,竟有前揭簽名字跡及欄位相對應位置完全一致之情形,分類後,竟僅有3種不同格式,倘若各工程驗收人員,均有就各工程逐一製作驗收報告正本,自不可能前揭⑴⑵⑶驗收報告簽名格式及欄位相對應位置完全重疊之情形,顯見其等僅製作3件驗收報告,其餘均以影印後,再塗改工程名稱之方式為之。而被告蘇佳斌於本院前揭破產程序庭訊時自承「請款的時候要看驗收單,…我在大陸現場有看過這些驗收報告的原稿,不然我不會去做請款」、「第1、4頁請款單(按:即系爭請款單)是我指示林翠娥跟 呂錦秀 請款的沒有錯」(見本院卷一第
196頁、第210頁),被告蘇佳斌既表示其指示付款時,有義務看驗收報告,且亦有看到前揭驗收報告,則不論其究因疏忽未發現多數驗收報告係以影印方式為之,或故意容任相關人員以該等方式製作驗收報告,此等疏漏,均屬重大違誤。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就「系爭29件工程不存在」,或「系爭29件工程雖存在,但有重大瑕疵,未達付款條件」或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何種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故縱前揭驗收報告存在該等重大瑕疵,以及被告蘇佳斌就此視而不見之重大違誤等節,均難以遽認本件雅新公司有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何等損害。
㈣至原告要求命被告莊寶玉提出系爭款項匯入雅新公司ING帳
戶、再轉匯入Inventive帳戶後之資金流向;並主張當初為雅新公司查核簽證之王引凡會計師業因涉嫌出具虛偽不實之查核報告,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
⒈被告莊寶玉為雅新公司ING帳戶有權簽名之人,而系爭款項
匯入雅新公司ING帳戶後,再轉匯入Inventive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並無必要命被告莊寶玉提出系爭款項匯入雅新公司ING帳戶後之資金流向;至要求被告莊寶玉提出Inventive帳戶資金流向部分,因被告莊寶玉是否為Inventive帳戶有權簽名之人,原告迄未舉證(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反面、第201頁反面),則本院自無從命被告莊寶玉提出Inventive帳戶相關資金流向,更遑論曾為有權簽名之人,並不當然有權調閱已破產公司之帳戶資料(據原告表示,Invent
ive公司業經英國法院裁定破產,見本院卷二第333頁反面)。
⒉至為雅新公司簽證之王引凡會計師遭起訴乙節,觀諸原告所
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437號起訴書所載王引凡會計師遭起訴之事實,係將雅電公司、雅線公司及雅邦公司等雅新公司大陸地區子公司「機器設備」本應帳列雅新公司之長期投資,而帳列為雅新公司之在外設備(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起訴書),尚與本件系爭29件工程列為固定資產,以及是否有確實盤點無涉,而不足為本件被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契約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合上情,本件尚無法依原告之舉證,而逕認定雅新公司因
系爭請款單匯出系爭款項或被告等人之何種行為而致雅新公司受有何種損害及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第544條委任契約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