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 葉秋菊
陳碧麗 梁鳳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被告桃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剛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
黃詩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秋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碧麗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梁鳳株負擔。
本判決原告葉秋菊勝訴部分,於原告葉秋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葉秋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陳碧麗勝訴部分,於原告陳碧麗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陳碧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葉秋菊(下僅稱其姓名,其餘原告亦同,合則稱原告)
於民國79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14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退休前擔任商品部主任,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9,967元,服務年資共計25年。然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竟以該行業係自87年12月30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而未將其自到職日起至87年12月30日之年資計入,僅核給退休金1,598,944元,尚短少399,736元(49967元×40基數-0000000元=399736元)未給付。又依被告工作規範之規定,任職滿10年以上者,每年均給予20日特別休假,此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任職滿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1日之規定不同,而被告係至104年始依上開規定給予正確之特別休假日數,故其就99至103年間特別休假不足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共41,650元(49967÷30=1666,1666×25=41650元)。另其係於79年10月15日到職,然被告竟遲至同年12月7日方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使其短少53日之勞保年資,因而於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受有6,585元(53÷365=0.15,0.15×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6585元)之損失。 爰依 被告工作規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之2、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971元(000000+41650+6585=447971)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陳碧麗於77年5月8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百貨銷售人員,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51,534元,服務年資共計26年11個月。然被告於計算退休金時,竟以該行業係自87年12月30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而未將其自到職日起至87年12月30日之年資計入,僅核給退休金1,623,321元,尚短少541,107元(51534元×42基數-000000
0元=541107元)未給付。又依被告工作規範之規定,任職滿10年以上者,每年均給予20日特別休假,此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任職滿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1日之規定不同,而被告係至104年始依上開規定給予正確之特別休假日數,故其就99至103年間特別休假不足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共60,130元(51534÷30=1718,1718×35=6013
0)。爰依被告工作規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之2、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1,237元(000000+60130=601237)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梁鳳株於83年6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
公司,擔任區域主管,退休時每月平均工資為55,017元,服務年資為20年1個月又16日,是依此計算,其得請求退休金之金額應為1,953,104元。然被告竟以該行業係自87年12月30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由,認定其年資僅有15年餘,不符合被告公司退休條件,而僅給予資遣費及補償金1,382,667元,且該金額中,有150,234元係屬被告因遲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為之補償。又依被告工作規範之規定,任職滿10年以上者,每年均給予20日特別休假,此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任職滿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1日之規定不同,而被告係至104年始依上開規定給予正確之特別休假日數,故其就99至103年間特別休假不足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發給工資共18,340元(55017÷30=1834,1834×10=18340)。
爰依被告工作規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84條之2、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9,011元(0000
000+18340-(0000000-000000)=739011)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葉秋菊447,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陳碧麗60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梁鳳株739,0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設立於76年間,在當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然為體恤
員工、照顧員工生活,故訂定內部工作規範,規定每月由員工自其薪資中提撥4%、被告提撥8%,作為員工日後離職儲蓄準備金之用。又被告於88年間為因應強制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業已修正原「工作規範」及「勞工退休辦法」等其他退休金相關規定,而直接適用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退休條件,並於同年11月30日結算上述離職儲蓄準備金後發還員工,是上述工作規範既已於88年終止適用,且經公告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另被告於94年間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施行,曾以書面徵詢員工意見,原告當時均選擇適用舊制,足見其等均知悉退休金給付標準已適用勞動基準法甚明,自不得再依原工作規範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㈡被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原告特休日數總計業已超過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特休日數,自無從請求被告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㈢葉秋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為79年10月15
日至79年12月7日之間,然其於任職期間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且迄今已逾26年,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㈣梁鳳株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自請退休之規定,被告本無
庸給付其退休金,且兩造已於103年12月14日簽訂勞資爭議和解書,並約明被告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款項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即告終結,梁鳳株日後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權利,是其違反前述約定,再為本件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8頁背面):㈠葉秋菊自79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商品部主任
,於104年10月14日退休,服務年資共計25年。又其退休時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9,967元。
㈡被告業於104年11月13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13日分
別給付葉秋菊退休金598,944元、50萬元、50萬元,合計1,598,944元。
㈢陳碧麗自77年5月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百貨銷售人員
,於104年4月8日退休,服務年資共計26年11個月。又其退休時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1,534元。
㈣被告業於104年4月28日給付陳碧麗退休金1,623,321元。
㈤梁鳳株自83年6月16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區域主管,
於103年7月31日自請離職,服務年資共計20年1個月又16天。又其離職時之每月平均工資為55,017元。
㈥被告業於103年12月14日與梁鳳株簽訂勞資爭議和解書,並已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完畢。
㈦如葉秋菊、陳碧麗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之主張為可採,其等
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399,736元、541,107元,如梁鳳株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為可採,其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1,953,104元。
㈧如葉秋菊、陳碧麗、梁鳳株關於特別休假工資之主張為可採
,其等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41,650元、60,130元、18,340元。
㈨如葉秋菊得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6,585元。
四、本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
㈠梁鳳株與被告是否已就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事項達
成和解,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㈡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若干?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如有不
足,應再補足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㈣葉秋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6,585元
?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梁鳳株與被告是否已就退休金、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事項達
成和解,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經查,梁鳳株曾於103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勞資爭議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梁鳳株資遣費及補償費共計1,382,667元,且於被告依約支付全部款項後,雙方所有勞資爭議即告終結,梁鳳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張權利等情,有勞資爭議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38頁),是依前述和解內容觀之,兩造顯有就其等間所有業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勞資爭議,一併成立和解之意,自應認梁鳳株除上述和解金額外,業已同意拋棄其得對被告主張之其他勞資爭議相關權利甚明。是以,梁鳳株於本件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既均屬兩造勞資爭議之範疇,且梁鳳株就此已拋棄除和解金額以外之其他權利,則其於前述和解金額外,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2.至梁鳳株雖指上述和解契約係被告利用其不諳法令及雙方經濟地位之不對等,一再以其不符合退休要件為由,誘導其簽立,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梁鳳株早於前述勞資爭議和解書簽訂前之103年10月6日,即自行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退休金,然因被告否認其符合退休要件,不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憑(本院105年度湖勞調字第3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3頁),足見梁鳳株對於兩造間就其是否符合退休要件存有認知上之爭議,且各執己見乙節,自始即知之甚詳,且以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程度,及法律諮詢及扶助機構之普及性,梁鳳株應得就上述問題自行研究查考或向專家諮詢,以作為評估是否同意和解之參考依據,是縱認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與梁鳳株簽訂勞資爭議和解書時,仍堅稱梁鳳株不符合退休之要件,而僅願給付若干資遣費及補償金,惟因梁鳳株就此說詞是否可信,尚非全無自行斟酌判斷之可能,且其亦未證明被告除一再堅持上述看法外,尚有何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迫使或誘騙其簽訂上述和解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其簽訂該和解契約,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梁鳳株以前述理由,主張兩造簽訂之勞資爭議和解書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3.綜上所述,梁鳳株既已與被告簽訂勞資爭議和解書,並同意除和解金額外,日後不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葉秋菊及陳碧麗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若干?被告已給付之
金額如有不足,應再補足之金額為若干?
1.葉秋菊及陳碧麗主張依被告所定之工作規範,員工年滿55歲或工作年資滿20年以上,即可申請退休,且退休金之給付標準為「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年計」,另被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之「勞工退休金辦法」,亦有相同規定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工作規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11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60444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勞工退休辦法等影本為證(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85-87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上述工作規範業於88年間,因被告公司強制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業經公告廢止云云,並提出內部聯絡單及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26-28、32、33頁),然查:⑴88年9月14日內部聯絡單部分:
查此份內部聯絡單之受文者並未載明為「全體同仁」,此有該內部聯絡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該文件是否屬公告之性質,抑或僅為相關人員間之職務報告性質,已有疑義。且觀諸該份內部聯絡單所載內容為:「退休金部分:1.退休條件舊制一般同仁為:工作滿20年或年滿55歲。退休條件舊制經理級以上同仁為:年滿55歲或服務滿15年。退休條件新制一般同仁為:⑴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⑵工作滿25年以上。退休條件新制經理級以上同仁同舊制未做更改為:年滿55歲或服務滿15年即可申請退休,但如果日後符合原制之退休條件申請退休時,必須扣除預先已支領之離職金。2.退休金提撥舊制為:依所得稅法規定公司與員工相對提撥。退休金提撥新制為:依勞基法規定退休金將採完全由公司提撥。因經理級以上之同仁,公司將給予較優厚之退休方式,並將針對符合條件之同人以個別簽署同意書之方式處理。」,實未明示將「工作規範」關於退休之規定予以變更或廢止適用,是被告據此指稱原告提出之工作規範業經公告停止適用云云,自非可取。況且,縱認被告為因應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而有以上開內部聯絡單,將一般同仁之退休條件變更為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或工作滿25年以上之意,惟因葉秋菊及陳碧麗之年資均已滿25年以上,故對其等業已符合退休條件乙節,並無影響;至兩造所爭執之退休金給與標準部分,因此份內部聯絡單完全未提及就工作規範中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部分,予以修改或廢止之意,自無從據以認定工作規範中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業經被告公告廢止適用。
⑵88年10月18日內部聯絡單部分:
查此份內部聯絡單所載內容為:「原依公司離職金辦法規定由公司與同仁相對提撥之離職儲蓄準備金,因自今年適用勞基法後,為免日後因法令之變更而產生疑慮,所以將停止離職儲蓄準備金相對提撥之方式及辦法。而公司對於目前在職同仁日後之離職金仍依原辦法規定由公司全力負擔。因此原同仁每月薪資中4%的提存部分,自10月份之薪資起也將停止扣除;原屬各位同仁之前所累積提存之部分(本金含利息),亦預計於12月底前發還(實際日期將視會計部門作業時間而定)。」,此有該內部聯絡單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而依上述內容可知,被告所公告停止適用者,應為「離職儲蓄準備金相對提撥之方式及辦法」,而非「工作規範」,至為灼然,是被告逕以此份內部聯絡單,辯稱其業已公告終止原工作規範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信。且查,依被告所提「桃美股份有限公司退職辦法」第4條之規定(本院卷第54、55頁),其員工於退休時,除得領取「自提儲金本息全額」外,尚得領取「服務年資1至15年每滿1年發給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之退休金,另如係員工遭資遣、解僱或辭職、死亡之情形,依該辦法第6、8、9條之規定,亦均得領回自提儲金本息,再外加資遣費或離職金、撫卹金等,顯見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其員工無論係因何種原因離職,均得領回每月自薪資中提繳之4%自提儲金,則該自提儲金自與被告依工作規範應給付之「退休金」無關;換言之,縱被告公告停止適用員工自提儲金之相關規定,亦不表示工作規範中關於退休金之規定,即當然一併停止適用,是被告僅以此份內部聯絡單,辯稱工作規範中關於退休之相關規定,業經公告停止適用云云,亦顯不足採。
⑶88年11月9日內部聯絡單部分:
查此份內部聯絡單僅係公告員工自提儲金發還之時間及方式,此觀該內部聯絡單所載內容甚明(本院卷第28頁),然因員工自提儲金與退休金本屬二事,前已詳述,是縱認被告業已公告停止員工自提儲金,並將自提儲金全部發還員工,亦無從推認工作規範中關於退休之相關規定,亦經被告一併公告廢止或變更。從而,被告以此份內部聯絡單,辯稱工作規範中關於退休之相關規定,業經公告停止適用云云,無可採。
⑷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部分:
依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影本所示(本院卷第32-33頁),葉秋菊及陳碧麗雖均勾選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然此意願徵詢表之勾選目的,應係為因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公布施行,而針對原已受僱之勞工,徵詢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新制」,抑或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之意願,要與被告所定工作規範是否廢止適用無關,自不能以葉秋菊及陳碧麗在選擇是否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時,均勾選適用「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舊制」,即遽指被告業已將工作規範關於退休之相關規定廢止,或葉秋菊及陳碧麗均已同意拋棄得依工作規範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是以,被告據此辯稱工作規範關於退休之規定,業已停止適用云云,仍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制訂之工作規範,業經公告廢止適用,且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之勞工退休辦法,其中有關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及年資計算方式等,亦與工作規範所定內容相同,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5年11月2日北市勞資字第1054604440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勞工退休辦法存卷可佐(本院卷第85-87頁),更足認被告確未將工作規範中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規定公告廢止甚明。是以,葉秋菊及陳碧麗主張其等得依工作規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以上之工作年資,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年計」之退休金,自屬有據。另葉秋菊及陳碧麗雖均已領回其等之自提儲金本息,然依被告所定之退職辦法(本院卷第54頁),員工於退休時,既本得領回自提儲金本息,亦得領取退休金,則在計算葉秋菊及陳碧麗之退休金金額時,自不應將其等業已領回之自提儲金金額扣除,併此說明。
4.從而,葉秋菊、陳碧麗關於退休金計算方式之主張既屬可採,且被告對其等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在金額上亦無爭執,則葉秋菊及陳碧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99,736元、541,107元,自屬有據,應准許。
㈢葉秋菊、陳碧麗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葉秋菊、陳碧麗主張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被告於99年至103年間,本應依其等之年資,分別給予其等共計125日、135日之特別休假,然實際上僅各給予共計100日之特別休假,分別不足25日、35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被告自88年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歷年來給予葉秋菊、陳碧麗之特別休假總日數,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總日數(本院卷第35、36頁),自無需再給付其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乃屬法定之最低勞動條件,且針對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應給與之特別休假日數,亦有其立法上之特別考量及用意,是在計算特別休假日數時,自應以年度為單位,逐年判斷應給與之特別休假日數,而不能將任職期間之全部年度合併計算,始符立法之本旨。準此,被告既不否認於99年至
103年間,其給予葉秋菊、陳碧麗之特別休假日數,確有分別短少25日、35日之情形,自應認葉秋菊、陳碧麗無法於上開期間內,將其等之法定特別休假日數休畢,乃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而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開日數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被告所為前述抗辯,乃將葉秋菊、陳碧麗自88年起至
103年止之各年度特別休假日數合併計算,並據此指稱其於上開期間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並未短少,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自不足憑採。
2.綜上所述,葉秋菊、陳碧麗應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5日、35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又其等就上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41,650元、60,130元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葉秋菊、陳碧麗各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應堪准許。
㈣葉秋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6,585元
?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葉秋菊主張其係於79年10月15日到職,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7日方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使其短少53日之勞保年資,並因而受有勞保老年給付短少6,585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葉秋菊主張被告遲延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期間為79年10月15日至79年12月7日間,距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近26年,是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勞工保險之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葉秋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既係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差額,則其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其符合申請老年給付之條件而為申請時,始行發生,而得為行使。又查,葉秋菊係於104年10月14日退休,並於退休後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4年12月29日核給老年給付35.34個月,計1,551,426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月29日保普核字第104041101544號函影本在卷足參(調解卷第23頁),是葉秋菊於105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開老年給付差額損失,自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顯不足採。
六、從而,葉秋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99,73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650元、遲延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6,585元,合計447,971元(000000+41650+6585=447971);陳碧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41,10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0,130元,合計601,237元(000000+60130=601237),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7日起(調解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梁鳳株請求被告給付73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葉秋菊、陳碧麗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梁鳳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梁鳳株及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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