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44號原告 劉美月
陳靜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洪啟峰 被告 曾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
王瀅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 陳盟方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可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共同起訴為原告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原告時,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追加為原告,反之如該拒絕為原告之人如有正當理由,即無庸裁定追加其為原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盟方共同擅自領取訴外人 陳木旺 如附表所示之存款,爰依繼承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於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以訴外人陳盟方為被告,依同一事實請求訴外人陳盟方給付前開金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事件),於該事件中被告復為訴外人陳盟方之訴訟代理人。而就本件之系爭訴訟標的,雖就原告與訴外人陳盟方應合一確定,而須共同起訴,惟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陳盟方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衡情訴外人陳盟方自無可能願意為本案之原告,且訴外人陳盟方與被告均否認有擅自領取附表所示款項,兩造利害關係一致,訴外人陳盟方就原告主張之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事件),亦為被告。是以,本案應無可期待訴外人陳盟方願意參加為本案之原告,復裁定命為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訴外人陳盟方為原告,亦屬強人所難,且如仍須以原告陳盟方列為原告,苟法院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將形成本案之原告陳盟方與本案之被告共同侵權之情形,是參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之意旨,應認無須列訴外人陳盟方為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陳靜慧與訴外人陳盟方為原告劉美月與訴外人陳木旺之子女,被告則為陳盟方之配偶。陳木旺於民國100年8月19日即遭奇美醫院宣告病危,於100年9月8日轉至振興醫院後,病情並未改善,其意識木僵,且按後續昏迷指數,已無完整之表達能力,至100年12月26日晚間8時47分心跳停止而死亡。詎被告與陳盟方竟於100年10月間某日,持鑰匙進入臺南市○○街住家,竊取陳木旺放置該處之 銀行 存摺、印章等物,兩人並持有陳木旺銀行帳戶之電話語音密碼及臨櫃取款密碼、金融卡等,而陸續冒名不法使用陳木旺之帳戶並盜領其中款項,甚至於陳木旺死亡後仍持續提領款項,則被告與陳盟方未經陳木旺授權,擅自盜領其名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共同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陳木旺之財產,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與陳盟方所盜領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388萬9920元予全體繼承人,則扣除陳盟方支付之殯葬費34萬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54萬392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354萬3920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陳盟方共同受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被告與陳盟方否認曾前往臺南老家竊取陳木旺之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
2、4、8、11部分係被告陪同原告劉美月領取,由原告劉美月輸入密碼領完後即交予原告劉美月,編號5部分係原告劉美月授權被告提領,匯入陳盟方帳戶,其他部分則非被告所提領。又被告與陳盟方實不知陳木旺名下帳戶之臨櫃取款密碼,係原告劉美月告知其等密碼。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與陳盟方利用原告劉美月於100年9月8日陪同陳木旺北上就醫,至101年1月10日返回臺南老家期間,有盜用陳木旺印鑑章、身分證及提款密碼,領取陳木旺名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其請求即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陳盟方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陳木旺為原告陳靜慧及陳盟方之父,原告劉美月之夫,陳木旺於100年12月間過世。
㈡、陳木旺於100年8月19日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發病危通知。
㈢、陳木旺於100年9年8日生前因病由台南奇美醫院轉至台北振興醫院就診,原告劉美月先行返回台南家裡後再於傍晚北上,迄至101年1月10日深夜返回台南。
㈣、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於104年2月3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函文(104振醫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第三點載明「該病患於100年12月26日辦理自動出院時,已心跳停止,確實可為開立死亡證明書,唯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且事後未持相關證件要求開立死亡證明書」等語。
㈤、陳木旺生前於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府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花旗銀行台南分行,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設立帳戶,另向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成功路郵局投保簡易人壽保險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並均以圓形印鑑章作為印鑑。
㈥、原告劉美月於100年8月26日持陳木旺上開圓形印鑑章及中華郵政帳戶儲金簿至台南郵局提領2萬元款項。
㈦、原告劉美月於100年10月13日至永豐銀行申請開戶(依永豐銀行回函,該戶於100年10月13日開戶,開戶時有設定電話銀行語音服務及約定轉帳功能,100年10月14日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於100年12月7日申請設定電話服務密碼),於
100年10月13日、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22日該帳戶於永豐銀行士東分行臨櫃匯出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
㈧、被告於100年10月21日持陳木旺之圓形印鑑章及身份證至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陳木旺之印鑑證明三份,陳盟方於
100年10月28日又持陳木旺之圓形印鑑章及身份證至台南市北區事務所申請陳木旺之印鑑證明三份。
㈨、蓋有原告二人印鑑章之印文之100年11月1日同意書記載略以:為籌挫醫療費、住院費及生活費等,同意由陳盟方全權處理父親(按陳木旺)資產,並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利辦理其他事項。
㈩、100年11月2日陳木旺名下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帳戶遭提領48萬元。
、100年11月2日陳盟方以陳木旺之名義分別打電話至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電話客服語音中心,變更陳木旺之通訊聯絡資料。
、100年11月3日陳盟方以陳木旺代理人之身份,使用陳木旺圓形印鑑章將陳木旺名下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帳戶內之45萬元,匯至陳木旺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
、100年11月4日陳木旺名下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帳戶遭人提領7萬元,而於提領當天花旗銀行天母分行之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提問表內容詳本院卷㈢第164頁)上,有手寫註記「媳婦」等字(手寫位置詳本院卷㈢第
164頁)。
、100年11月11日被告以原告劉美月名義向台新銀行語音客服中心變更原告劉美月留設於台新銀行之通訊地址(變更為陳盟方之居住地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和行動電話(變更為被告之手機即0000000000)。
、陳木旺設於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於100年11月18日經轉帳支取120萬元匯至原告劉美月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
、100年12月8日陳盟方持蓋有陳木旺圓形印鑑章之委託書及身份證以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至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替陳木旺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並於100年12月9日完成登記申請,並換領新身分證及新戶口名簿。
、100年12月14日陳木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遭提領20萬元。
、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以原告陳靜慧之名義,賣出原告陳靜慧於前寶來證券台南分公司帳戶內之股票。
、100年12月19日陳木旺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遭無摺臨櫃提領美金1萬3029元。
、100年12月19日被告打電話至花旗銀行電話理財中心,輸入語音密碼(被告稱由原告劉美月輸入)並由陳盟方以陳木旺之名義,被告以陳木旺之女兒名義,辦理30萬元之定存解約,以及辦理景順中國A基金、摩根富林明中國基金以及元大經貿基金。陳木旺名下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12月19日當日即遭人提領29萬9300元。
、100年12月19日被告以代理人之名義,提出被證19(本院卷二第56頁)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辦理陳木旺在中國信託所投資之CS7年美元最佳組合連動債贖回,贖回單上蓋有陳木旺圓形印鑑章,及被告親筆簽名並註記代理之意思。
、100年12月26日陳木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遭提領轉支46萬元至陳盟方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
、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離開振興醫院,同日晚間11時許,送至台北市○○○路○號0樓陳盟方名下房屋。
、100年12月27日陳木旺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遭人提領美金9423.6元,轉成新臺幣28萬5111元匯至被告自身名下帳戶內。
、100年12月27日陳木旺名下花旗銀行台幣一般活存0000000000帳戶遭人提領34萬元。
、100年12月28日陳木旺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帳戶遭人臨櫃提領現金20萬6978元。
、100年12月28日陳木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遭人將澳幣920.95元及美金245.05元,換匯後領出新臺幣3萬5666元。
、100年12月28日陳木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遭人將澳幣1萬982.08元,換匯後領出新臺幣33萬6711元。
、100年12月28日陳木旺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遭人提領1萬8098元。
、100年12月28日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名下法巴全球新市場債券息遭被告辦理贖回,贖回申請書上蓋有陳木旺圓形印鑑章,贖回款項於101年1月4日入帳。
、被告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被告曾辦理陳木旺為要保人之中華郵政公司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
、陳木旺遺體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11時送至台北殯儀館,復於101年1月10日轉送台南市立殯儀館,再於101年1月21日舉行告別式。
、101年1月16日被告以原告陳靜慧之名義,查詢原告陳靜慧在寶來證券交易所開設之股票交割帳戶即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資金進出狀況。
、101年1月17日被告以原告陳靜慧之名義,向台新銀行語音客服人員查詢原告陳靜慧資金進出情形,並新增其自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名下 白金尊 爵II債券遭被告辦理贖回並蓋用陳木旺圓形印章於贖回申請書上,贖回之款項於101年
2月9日入帳。
、申請日期記載為101年2月10日之陳木旺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是由 秦嘉駿 承辦,但陳木旺本人沒有到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現場,而是被告於該士東分行與秦嘉駿接洽辦理。
、101年2月10日陳木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先遭取款美金2萬8192元,取款憑條上並記載通提號碼「0000」,交易時間為14點31分10秒,該筆同額款項在14點33分
0秒連動轉入至被告名下帳戶內,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均有記載對方科目及帳號。(參原證42、43)
五、得心證理由:
㈠、附表所示之金額應係被告或訴外人陳盟方所提領:
1、附表編號2、4、8、11所示之款項,被告於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家訴字第339號返還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家訴事件)擔任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盟方之訴訟代理人時,自承為其領取,僅辯稱:係原告劉美月請被告幫忙辦理云云,此有另案家訴事件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家訴事件民事答辯㈢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64頁、167頁、16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辯稱:係陪同原告劉美月領取,由原告劉美月輸入密碼領完後即交予原告劉美月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為另案家訴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前開項款為何人領取為該案重要之事實,苟係由被告陪同原告劉美月領取,並由原告劉美月輸入密碼,原告劉美月於臨櫃提領時始終均在場,就此重要足以改變另案判決之事實,何以未於該案陳明。又原告劉美月亦否認被告前開所述係由被告陪同其領取並由其輸入密碼一事,而被告就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是本院認應以被告於另案家訴事件所陳附表編號2、4、8、11所示之款項為其領取一事,較為可採。是應認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劉美月請被告幫忙辦理云云,亦為原告劉美月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無足採。
2、附表編號1所示之48萬元款項,被告於另案家訴事件擔任訴外人陳盟方訴訟代理人時,於民事答辯㈤狀自承為其所提領(本院卷二第153頁),復經證人即撰寫前開書狀之律師許卓敏證述:書狀撰寫內容提到交易明細是由被告所領出、陳盟方代理匯款或領款,這些內容都是被告告知的,當時有去閱卷根據資料詢問被告;當時有些錄影照片、畫面及存提款資料,請被告確認,只是請被告確認後告知;我聯絡的對象幾乎都是被告,有將書狀給被告確認,被告每一份書狀都會確認,有錯會修改,確認過後才會遞出給法院;原證18(民事答辯㈤狀)書狀寫出來後,有與被告核對,通常都先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被告有問題的才會提出來,因此沒有逐項仔細問被告等語(本院卷四第14頁至15頁)。是足認被告確於另案家訴事件自承該款項為其提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否認曾提領前開款項,自應由被告就其未曾提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是應認此款項係被告所提領。
3、附表編號3之款項29萬9300元被告雖否認為其提領。惟查系爭款項之來源係由陳木旺之定存解約後,轉入活期存款,復由提領人領取。而該定存解約,係被告冒充陳木旺之女兒,訴外人陳盟方冒充陳木旺經花旗電話理財中心辦理解約,此有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8頁至143頁)。又此存款提領之時間為100年12月19日13時27分,有花旗銀行活/儲取款單可證(本院卷二第
172頁)。而同日15時23分被告曾至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提領美金1萬3029元(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復於同日15時58分,以陳木旺代理人之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辦理CS7年美元最佳組合連動債贖回,前開提款,辦理贖回之印文,均係訴外人陳木旺同一個圓形印章印文,亦有提款單、贖回單據(本院卷三第214頁、14頁)可參。是本院審酌,此筆款項之定存解約係訴外人陳盟方及被告,分別冒用陳木旺及陳木旺女兒之名義辦理解約,復於當日解約後遭提領,而該提領所使用之陳木旺印章,於13時27分提領後,同日之15時23分、15時58分為被告以同一印章之印文提領美金及辦理連動債贖回等情,足認該款項亦係被告所提領。被告雖辯稱:於花旗電話理財中心辦理解約係原告劉美月請其幫忙處理,並由其輸入電話理財密碼云云,亦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辯為真實。
4、附表編5之款項46萬元,被告自承為其提領,匯入訴外人陳盟方之帳戶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反面)。惟辯稱:係原告劉美月授權其提領,匯入陳盟方帳戶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即無足採。是足認此部分之款項,亦係被告所提領。
5、附表編號6之款項34萬元、編號7之款項28萬5111元,分別係於100年12月27日12時21分於花旗銀行天母分行(本院卷二第206頁)提領、於同年月日13時41分於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本院卷二第205頁)提領。又花旗銀行前開活期帳戶金額,係於100年12月19日由7596.96美金轉換成新臺幣23萬520元,於同年月27日以語音轉帳至陳木旺之支票帳戶,再以金融卡將23萬520元及該帳戶原本餘額5萬1611元,合計28萬2131元,轉入陳木旺之活期帳戶後提領34萬元,有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可稽(本院卷二第208頁),而訴外人陳盟方及被告曾假冒陳木旺、陳木旺女兒以語音辦理陳木旺之花旗銀行定存解約(參不爭執事項),顯見被告及陳盟方應持有花旗銀行陳木旺帳戶之語音理財密碼,而前開金額提領之過程,曾以語音辦理轉帳。再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陳木旺之前開遭提領之存款來源,係被告以陳木旺代理人之身分於100年12月19日辦理之CS7基金於100年12月27日入帳美金9421.97元,於同年月27日以美金9423.6元轉換為新臺幣28萬5111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授權他人代理同意書、外幣提款憑證可考(本院卷一第132、134頁)。另前開存款提領之印章均為陳木旺同一圓形章,提領之地點、時間緊接。再者,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離開振興醫院,斯時陳木旺心跳已停止,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送至陳盟方名下台北市○○路○路0段000巷
0號0樓之房屋,復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遺體送至臺北市殯儀館(參不爭執事項),被告自陳:此期間均係原告陪同,而陳盟方及被告僅於26日晚間在場,其後即回臺北市○○○路○段000號0樓之住處等語(本院卷五第81頁反面、第82頁)。是本院參酌,本件提領款項之來源均與被告有所關連,且提領之時間緊接,復於斯時陳木旺已移置台北市○○路○路0段000巷0號0樓之房屋,由原告陪同,若有提領款項之需求,當得就近提領,顯無需遠至天母辦理,反觀前開提領之天母分行,距被告與陳盟方之住所較近。是足認前開款項應係被告或陳盟方所提領。
6、附表編號9之款項20萬6978元,附表編號10之款項1萬8098元,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提領。惟查,訴外人陳木旺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0年12月28日上午9時34分,辦理美金24
5.05元換匯成新臺幣;同日上午9時36分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辦理陳木旺帳戶澳幣920.95換匯成新臺幣;同日9時40分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為提領人提領前開換匯後之新臺幣3萬5666元;訴外人陳木旺持有之法巴全球新市場債券基金,於同日上午9時48分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辦理贖回;訴外人陳木旺郵局帳戶,於同日10時32分於北投明德郵局經提領人提領20萬6978元;訴外人陳木旺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10時51分,經人提領1萬8098元;訴外人陳木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同日12時21分於辦理澳幣10982.08換匯成新臺幣;同日12時38分經提領人提領前開換匯後之新臺幣33萬6711元,此均有前開提領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46頁、47頁、48頁,卷二第218頁,卷三第205頁、第152頁)。又前開贖回、換匯、領款均係使用陳木旺同一印章之印文,而被告自承同日9時48日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辦理法巴全球新市場債券基金贖回為其所為(參不爭執事項),同日
9時40分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提領換匯後之新臺幣3萬5666元及同日12時38分於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提領前開換匯後之新臺幣33萬6711元均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提領(按附表編號11、8),業如前述(參四㈠、1之論述)。是本院審酌前開贖回、換匯、領款辦理之地點相近,時間緊接,且其中辦理基金贖回及提領附表編號8之款項3萬5666元、編號11之款項33萬6711元,均為被告所為,且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離開振興醫院,斯時陳木旺心跳已停止,於同日晚間11時許送至陳盟方名下台北市○○路○路0段000巷0號
0樓之房屋,復於100年12月28日晚間遺體送至臺北市殯儀館,此期間均係原告陪同,而陳盟方及被告僅於26日晚間在場,其後即回臺北市○○○路○段○○○號0樓之住處等情,亦已詳述於前,若原告劉美月有提領款項之需求,當得就近提領,顯無需遠至天母辦理,反觀前開贖回、換匯、領款辦理之地點,距被告與陳盟方之住所較近。是足認前開款項應係被告或陳盟方所提領。
7、附表編號12之陳木旺款項美金2萬8192元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提領云云。惟查,系爭帳戶美金2萬8192元之來源,係被告辦理陳木旺法巴金基金、白金尊爵二債券基金贖回而來,此觀被告於另案家訴案件審理時陳述該2筆基金為其辦理贖回等語自明(本院卷二228頁反面)。該筆金額復於101年
2月10日14時31分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經提領,同日14時33分存入被告帳戶,此亦有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外匯存款存入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3、274頁)。復參酌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曾至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行,將陳木旺富邦人壽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由原告陳靜慧及訴外人陳盟方,變更為陳盟方,而原告劉美月於101年1月10日已返回台南,且於101年2月10日上午11時50分於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辦理開戶,此有富邦人壽得意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告劉美月開戶存摺、大眾銀行
105年5月18日眾個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本院卷三第138頁至144頁)。是該外匯帳戶美金2萬8192元,係被告辦理陳木旺2筆基金贖回所得,復經於101年2月10日14時31分提領後,同日14時33分存入被告帳戶,而被告於同日13時30分許,亦在同分行辦理陳木旺人壽保險身故受益人變更,且原告劉美月同日上許11時50分,係在大眾銀行東台南分行辦理開戶事宜。是足認提領陳木旺外幣帳戶內之2萬8192元應係被告所為。
8、被告抗辯其與陳盟方實不知陳木旺名下帳戶之臨櫃取款密碼,自無可能臨櫃輸入取款密碼提領款項。惟陳木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其中僅有郵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設有臨櫃取款密碼,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5年7月1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05年9月14日北富銀士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三第204頁、卷四第44頁及其反面)。又被告於另案家訴事件擔任陳盟方之訴訟代理人時係稱:100年12月27、28日間原告劉美月陸續要被告與陳盟方去領陳木旺的錢,就從裏面扣這98萬元;被繼承人陳木旺轉院到台北之前,約100年9月間,有將提款密碼告訴我們等語,亦有該事件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背面)。足見被告及訴外人陳盟方知悉陳木旺前開帳戶之密碼。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10日,由被告提領2萬8192美元,已詳述於前(參四㈠7、之論述),當日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以手寫方式清楚填上通提號碼「0000」(本院卷二第273頁),益徵被告確係知悉前開帳戶之臨櫃取款密碼。是以,被告前開所辯不知臨櫃取款密碼云云,亦無足採。
9、承上,被告或訴外人陳盟方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新臺幣為266萬1864元,美元為4萬1221元(依原告102年12月24日起訴時銀行美元賣出匯率為30.05折算新臺幣,折合新臺幣123萬8691元),前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90萬555元。
㈡、訴外人陳木旺因呼吸器脫離困難於100年11月4日住進呼吸照護中心,於100年12月10日因狀況惡化轉至加護病房,該期間意識無法溝通,喪失判斷力及思考能力;訴外人陳木旺於100年12月26日辦理自動出院時,已心跳停止,確實可為開立死亡證明,唯家屬要求自動出院,且事後未持相關證件要求開立死亡證明書,此有振興醫院101年12月10日101振醫字0000號函,104年2月3日104振醫字第000號函及護理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91頁至94頁)。依前揭陳盟方或被告提領附表訴外人陳木旺帳戶款項之時間,該期間陳木旺已臥病一段時間,其精神顯已耗弱,復於100年11月4日入住呼吸照護中心,於100年12月10日轉入加護病房,意識無法溝通,喪失判斷力及思考能力,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心跳停止死亡。足認被告或訴外人陳盟方於陳木旺死亡前,領取陳木旺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並未取得陳木旺之合法授權,而訴外人陳木旺死亡後,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或訴外人陳盟方領取被繼承人帳戶之款項,是其等於陳木旺死亡後領取前開款項,復未經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亦可認定。又陳木旺為訴外人陳盟方之父,上揭款項,或由被告領取,或由訴外人陳盟方領取,然其2人分屬夫妻,關係密切,衡情,其2人間就各自領取款項之數額、如何使用、剩餘款項之去向等明細,應知之甚明,且有相互謀劃及行動之認識,足認上開款項之領取雖由其等各自為之,實係其等之共同行為。是被告與陳盟方於陳木旺生存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陳木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提領上開款項,自應對陳木旺及其全體繼承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依 茂仁 診所開立之死亡證明,訴外人陳木旺係於100年12月28日死亡云云。惟振興醫院係陳木旺生前住院診療之醫院,亦係於陳木旺病危時,為其急救之醫院,當對陳木旺之健康及生命狀況較為了解,且其前開函文所述陳木旺心跳停止之事實,亦與該院之護理紀錄記載相符,相較茂仁診所並未於陳木旺死亡前為其診療,僅係於陳木旺死亡後,參照家屬提出之陳木旺生前相關醫療文件為行政相驗,自應以實際為陳木旺診療、急救之振興醫院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另辯稱:陳木旺相關存摺、印鑑均為原告劉美月保管,提領款項係經原告劉美月之委託授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主張:陳木旺相關存摺、印鑑均於台南住家遭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利之認定。查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為被告或陳盟方所提領(詳參得心證理由㈠),則其等於提領款項時,衡情應持有陳木旺之存摺、蓋用圓形印鑑章印文之提款憑條。是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前開存摺及提款憑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稱係原告劉美月提領個別款項時分別交付或係原告劉美月持有由其陪同辦理提款事宜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劉美月係於提領個別款項時,交付前開存摺或蓋用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或由其陪同原告劉美月辦理提領事宜之事實,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所舉之前開遭竊之事證尚有疵累,亦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附表所示之款項為陳木旺所有且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甚多,顯已逾民法第1003條第1項配偶間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原告劉美月無權得代理或同意被告及陳盟方提領附表所示之陳木旺所有之款項,況陳木旺於101年12月26日晚間死亡後,其後之存款債權亦為陳木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原告劉美月亦無權同意被告及陳盟方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職是,自不得以提領款項係受原告劉美月之授權或同意,而認被告或陳盟方係有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另提出蓋用原告印文之100年11月1日之同意書,辯稱:被告及陳盟方係受原告劉美月之委託處理陳木旺帳戶領款事宜云云。查前開同意書雖記載:「立同意書人劉美月/陳靜慧等2人,因其父親長期臥病在床,為籌措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故同意陳盟方全權處理其父親資產,並交付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以利辦理其他事項,期間內陳盟方有權動用其帳戶所有款項,同意書人不得異議」等語。是依前開同意書之意旨,在交付相關印鑑證明正本及印鑑章、存摺之期間內,陳盟方在籌措醫療費及住院費及生活費等範圍內,有權動用 陳木盟 帳戶所有款項。然被告自承於同意書簽立後,原告並未依同意書之記載將陳木旺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陳盟方保管等語。是縱認原告確有簽署前開同意書,然原告卻未依同意書記載之意旨交付相關存摺、印鑑章予陳盟方,顯見原告並無意履行前開同意書之約定。是尚難以前開同意書即認原告有同意並授權被告及陳盟方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況附表所示之存款為訴外人陳木旺所有,且提領之次數及金額甚多,顯已逾配偶間之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原告劉美月自無權代理陳木旺授權陳盟方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如前述。又依前開同意書之記載,其授權目的,在於籌措訴外人陳木旺之醫療費、住院費及生活費等費用,自訴外人陳木旺101年12月26日死亡後,即無前開費用之產生。該同意書之授權約定,亦不及於陳木旺死亡後,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管理。是以,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陳盟方未經陳木旺或原告同意,共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390萬555元,原告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上開金額,則扣除原告所述陳盟方支付之殯葬費34萬6000元,原告尚得請求355萬455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萬3920元予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銀行帳號│提領銀行│金額│├──┼───────┼────┼─────────┼─────────┼────┤│1│100年11月2日│15時04分│花旗銀行(帳號0000│花旗銀行天母分行│48萬元│││││000000)│(卷二第155頁)││├──┼───────┼────┼─────────┼─────────┼────┤│2│100年12月14日│12時05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20萬元│││││000000000000)│行(卷二第166頁)││├──┼───────┼────┼─────────┼─────────┼────┤│3│100年12月19日│13時27分│花旗銀行(帳號0000│花旗銀行天母分行│29萬9300│││││000000)│(卷二第172頁)│元│├──┼───────┼────┼─────────┼─────────┼────┤│4│100年12月19日│15時23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天母分行(│1萬3029│││││000000000000)│卷三第214頁)│元(美金│││││││)│├──┼───────┼────┼─────────┼─────────┼────┤│5│100年12月26日│11時44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46萬元│││││000000000000)│行││├──┼───────┼────┼─────────┼─────────┼────┤│6│100年12月27日│12時21分│花旗銀行(帳號0000│花旗銀行天母分行│34萬元│││││000000)│(卷二第206頁)││├──┼───────┼────┼─────────┼─────────┼────┤│7│100年12月27日│13時41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中國信託天母分行(│28萬5111│││││000000000000)│卷二205頁)│元│├──┼───────┼────┼─────────┼─────────┼────┤│8│100年12月28日│9時40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東分│3萬5666│││││000000000000)│行(卷四第48頁)│元│├──┼───────┼────┼─────────┼─────────┼────┤│9│100年12月28日│10時32分│郵局(帳號00000000│北投明德郵局(卷三│20萬6978│││││000000)│第205頁)│元│├──┼───────┼────┼─────────┼─────────┼────┤│10│100年12月28日│10時51分│台新銀行(帳號0000│台新銀行天母分行(│1萬8098│││││0000000000)│卷二第212頁)│元│├──┼───────┼────┼─────────┼─────────┼────┤│11│100年12月28日│12時21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東行│33萬6711│││││000000000000)│(卷四第50頁)│元│├──┼───────┼────┼─────────┼─────────┼────┤│12│101年2月10日│14時31分│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台北富邦銀行士東行│2萬8192│││││000000000000)│(卷二第232頁)│元(美金│││││││)│└──┴───────┴────┴─────────┴─────────┴────┘
合計:新臺幣266萬1864元;美金4萬1221元(依原告102年12月24日起訴時銀行美元賣出匯率為30.05折算新臺幣,折合新臺幣123萬8691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新臺幣390萬5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