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5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
1月1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1日下午
15時4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旁劃設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揭巷道原為可通行車輛之巷弄,不知何因「立兩支水泥柱」於該巷3號旁,而阻檔車輛通行,巷口亦未設立相關標示,且斯時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未關閉,車內亦有小狗留置,其拖吊之前,復未鳴笛警示,況上開違規地點之前方原有另輛汽車停放,該車停放位置之地面雖未劃設紅線,但其後輪則停在後方之路旁紅線上,實有誤導後方車輛停車之情形,另本件舉發後,相關單位業已塗銷上開地面之紅線,顯見原劃設紅線實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標線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169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
1月11日下午15時4分許,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旁劃設紅色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節,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紙暨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揭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殆無疑問。
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
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已如上述,而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日期(98年1月26日)前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亦有申訴書、聲明異議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8年3月2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0980010210號書函(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揆諸上述規定,原舉發機關及處罰機關逕對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本人為舉發及裁罰,自屬適法有據。
㈢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其中「立兩支水泥柱而阻檔車輛通
行」之部分,乃巷道內車輛往來通行是否受妨礙之問題,核與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並無關連;而「車輛拖吊」之部分,乃執行車輛拖吊之手段是否適當之問題,亦與拖吊前之違規停車行為無涉;又「前方車輛停放位置」部分,縱令果有該車後輪停在後方路旁紅線上之情形,其後方路旁地面既確有劃設紅實線,他車即不得再於該車後方停車,殊難想像其間有何「誤導」之情事;另本件違規地點之地面紅線,縱有嗣後經主管機關塗銷之情形,亦僅係主管機關事後考量當地交通情況所為之調整舉措,在其塗銷或調整之前,用路人仍應遵守斯時有效劃設之交通標線,殊不得徒憑己意任意違反,否則道路交通之標線、號誌將形同虛設,並使交通秩序盪然無存;綜上,異議人所辯情節均非足採,尚無從憑以動搖本件交通違規責任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件確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異議人所辯各節,
亦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