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4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2月5日4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福和路口,因有「紅燈左轉(由福和路左轉入永和路一段)」、「不聽制止且拒絕接受警方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員逕行舉發,分別填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
4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罰鍰,異議人於98年4月3日聲明異議等情。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為女性,且從未將機車借與他人使用,惟警員逕行舉發單指違規者係兩名男性,且警員所開立之兩張罰單係同一時間但兩處地點不同並明顯有經塗改、變更,為此異議人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本身騎這輛車上下班,車子也不會借給別人使用,當日違規時間為凌晨,伊尚未起床亦未騎經該違規路段。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葉哲宏 到庭結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98年2月
5日大約凌晨4點20分我在永和路一段69號玉山銀行前面執行攔查機車酒駕,當時已有攔查到一名酒測民眾,在等待酒測的過程中,我發現有一台機車有二名男子雙載,從福和路紅燈左轉進入永和路一段,我發現他車頭燈沒有開且車子搖搖晃晃的,我跟同事都覺得這台車有問題,我就跟同是說我要去追這台車子,我沿路追到中山路一段、保生路路口、那台車子看到有警察就往永和路一段110巷巷子進去,我追到那台車子,但是沒想到我停在那台車子旁邊,那台車子就跑掉。到了永貞路、中和路路口時,我要車主停下來,但是車主沒有理會我,我在後面鳴警笛,但他們到永貞路底仁愛路左轉後我就追不上他們了」、「(問:你追不上他們之後,你事後如何處理?)我在中山路一段保生路口放棄追他們的時候,就用無線電查這台車子是否是失竊車輛,我當時報的車號就是K2D-939,無線電回報這台車子不是失竊的車輛」、「(問:為何你的違規單上寫違規車號是000-000?)那是我之前執行酒測違規的機車騎士的車牌號碼,因為當時我追回來我的血壓很高,頭昏昏的,所以我一時寫錯了」「(問:對方的機車牌照你是何是看到的?)在中和、永貞路口的時候我看的很清楚」、「(問:從你看到機車到你向無線電查詢該機車是否是失竊機車時,你都還在追?)是的」、「(問:這樣你是否可能會記錯車牌?)我沒有記錯」、「(問:上開機車的車體?)黑色陽光,型號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有流線型。」、「(問:你回所內後,有無做其他查證?)有。我如果逕行舉發但和我當時看到差距很大,我就不會告發,但我查證後發現跟我看到的車型是一樣的,我就會舉發。」、「(問:你所看到機車雙載的人,大概年紀多大?)年輕人,駕駛有戴全罩安全帽,後座的人臉有點腫,年紀跟我差不多大。」、「(問:你有無留存當時的工作紀錄簿?)有。」、「(問:該工作紀錄簿何時登載?)當天六點回所內的時候我就立刻寫了。」等語(參見本院98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惟查上揭工作紀錄簿所記載之車號,雖為異議人車號000-000無誤,然證人所見騎乘之人,係兩名機車雙載之年輕男子,並非異議人,且本件異議人既堅詞否認本案違規行為,尚難僅以證人記憶之車牌號碼即遽認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是本件既無法證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依法應不予處罰。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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