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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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162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63號98年度交聲字第11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8年5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1AD552152號、基監字第裁42-1AD576507號、基監字第裁42-AX0000000、基監字第裁42-1AD7194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8年1月5日10時14分、19日10時29分、2月8日11時28分、4月21日10時27分,在臺北市○○○路○○號週邊處,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以1AD552152,1AD576507,AX0000000,1AD719448號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於上班時間停車於該處已8年多,該處原本劃有機車停車格,後來因機車停車格移往行人道上,原機車停車格遂以黑漆塗銷並漆上紅線,惟獨異議人被開單處沒有漆上紅線,且停管處所指緣石上的紅線即是所謂禁止停車標線,但從89年迄今該緣石並未並未在機車格往上移至行人道時做任何之變更,從新鋪上柏油後亦未漆上紅線,是原處分機關未考量現場實際情況,即逕予裁罰,致使異議人權益受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交通部會同訂定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戶籍係在臺北縣○○鄉○○路○○○巷○○號6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甲○○於98年1月5日10時14分、19日10時29分、2月8日11時28分、4月21日10時27分,在臺北市○○○路○○號週邊處,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員警以1AD552152,1AD576507,AX0000000,1AD719448號通知單舉發,亦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4件附卷可稽,是本件之違規行為地係在「臺北市」。
(三)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係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車籍係登記「臺北縣○○鄉○○路○○巷○○號」,且該自小客車亦屬異議人所有,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
(四)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其交通違規之有管轄權之處分機關應係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若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應向該管地方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五)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無管轄權,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未究其詳誤向本院移送,尚有未洽。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受處分人之車籍地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