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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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34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德武里1鄰能雅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4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平路口工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騎乘車號000—981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找朋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0.80MG/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紙、汽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檢察官王盛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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