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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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1日上午5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時,經警攔查,竟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嗣經警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8年4月16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禁考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不配合員警的檢測,實係因在多年前曾被攔查檢測,當場舉單告發。而這幾年中,也曾看過媒體報導說警察酒測器的採購不同的品牌有不一樣的誤差值,正因如此於98年1月21日上午5時28分許被員警要求檢測,只是要求能否有其他方式進行檢測,並非拒絕員警之檢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在巡邏勤務,
在板橋市○○路與干城路口時,廣權路上的交通號誌是紅燈,我們準備要將機車停下來,就看到對向車道有一位沒戴安全帽的機車騎士即異議人闖紅燈騎過來,我們就迴轉上前將他攔下來,攔下之後,我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所以要對他進行酒測。我們要以機器對他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叫他對酒測的機器吹氣,但他不願意,並表示要以其他方式進行測試,但是我們執行酒測並沒有其他方式,都是以酒精濃度測試的儀器來實施。這中間拖了一段時間,我們就又再問他是否願意接受測試,他還是不願意,我們有告知如果再不接受酒測,我們就以他拒絕接受酒測為由開單告發,他還是不願意,所以我們就開單告發。後來異議人拒絕簽收告發單,我們開完單並扣下他的車,就讓他離去等語(參見本院98年5月6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警員所為證述,顯見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形;而衡以該警員之證詞尚屬合理,且其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無訛,此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其最後還是沒有做酒測」等語,更見其明。
㈡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值勤員警認依法有對駕駛
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必要時,駕駛人即應接受酒測,否則即有相關罰則之問題,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異議人竟拒絕接受酒測,意圖逃避相關責任(尤其係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屬不該,當應自負其責,要不得徒以上述藉口為辯。況現行法律所以對拒絕接受酒測者施以重罰,無非係因酒後駕車嚴重危及人車安全之故,自應嚴格取締;茍異議人認為現行酒測方式可能存有誤差,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尚無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酒測器可能有所誤差,而逕自決定是否接受酒測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乙○○違規事證明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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