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繼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原告 吳幸諭
賴示申 賴慧櫻 被告 賴政敏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賴慶鴻 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吳幸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賴慧櫻、賴示申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為其與配偶共同努力之成果,非子女所應擁有,被繼承人生前亦曾將其規劃告知子女,故原告賴慧櫻、賴示申同意拋棄繼承,被告亦應拋棄繼承,尊重原告吳幸諭之意思,盡快出面處理過戶事宜。被告未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不配合辦理被繼承人繼承相關事務,被繼承人生前住院費用係原告賴示申、賴慧櫻所支出,被告並未支出。被告事後不與原告吳幸諭聯繫,對原告吳幸諭為精神虐待、不孝順,卻想要主張其法律上權益,繼承被繼承人賴慶鴻之土地,原告吳幸諭要收回被告繼承的權利,被繼承人配偶即原告吳幸諭既健在,應由原告吳幸諭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慶鴻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亦未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被告繼承父親所遺之遺產天經地義,不知有何可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被繼承人賴慶鴻於108年10月28日死亡,原告吳幸諭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賴慧櫻、賴示申及被告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卷第57-6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慶鴻遺產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被繼承人賴慶鴻之繼承人,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喪失繼承權事由,則被告對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與否,足致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事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出席被繼承人之喪禮、未配合原告辦理被繼承人繼承事宜、未支付被繼承人住院醫療費用、不願與原告聯繫或接聽原告電話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原告主張上情屬實,所舉情事亦難認係被告對被繼承人賴慶鴻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係「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原告吳幸諭固於本院多次表示被告不孝順、不得繼承、要收回被告繼承的權利等語,然原告吳幸諭並非本件被繼承人,自難認合於上開「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原告復稱被繼承人自幼即告知子女土地規劃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賴慶鴻生前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而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自不得因此認為被告喪失繼承權。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賴慶鴻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賴慶鴻於生前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自無可採,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賴慶鴻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鄭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