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龍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龍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本案被告洪龍偉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5年3月2日入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以,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洪龍偉於警詢時固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至6頁)。
(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並有該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37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5949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係於105年7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洪龍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等刑事前案紀錄,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竟不知悛悔,猶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決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字卷第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被告 洪龍偉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偉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4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7月24日下午4時5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龍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9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洪龍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思柔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